(2015)麗蓮刑初字第587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5-9-9)
(2015)麗蓮刑初字第587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田某甲,農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0,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5)54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胡李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田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6月19日晚上,被告人田某甲伙同田遠松、田愛進、申偉(均另案處理)酒后經過麗水市蓮都區碧湖鎮石牛村“星聯超市”門口時,被告人田愛進摸了一下站在路邊的小女孩王某甲的屁股。隨后,王某甲的父母王某丙、譚某過來與田遠松等人理論,被告人田某甲和田遠松等四人遂上前毆打王某丙、譚某。經鑒定,被害人王某丙、譚某的人體損傷程度均為輕微傷。被告人田某甲的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的規定,構成尋釁滋事罪。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田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1、戶籍證明;2、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和辯解;3、被害人王某丙、譚某的陳述;4、證人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王某甲、王某乙的證言;5、蓮公物鑒(2015)56號、57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6、現場勘查記錄;7、辨認筆錄;8、視頻監控光盤一張;9、光盤制作說明;10、抓獲經過;11、情況說明等予以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田某甲伙同他人破壞社會秩序,隨意毆打他人,致兩人輕微傷,情節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田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蔣樂仁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書記員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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