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麗蓮刑初字第573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5-9-2)
(2015)麗蓮刑初字第573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施某。因涉嫌危險駕駛犯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審。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5)5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施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檢察員施柳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施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6月22日20時左右,被告人施某飲酒后駕駛浙K×××××號小型普通客車途經麗水市蓮都區開發路292號門口路段時,因涉嫌醉酒后駕駛機動車的違法行為被交警查獲。經現場呼氣酒精含量測試,被告人施某血液酒精含量為250.6mg/100ml。后經乙醇定性定量檢驗,被告人施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71mg/100ml。被告人施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構成危險駕駛罪。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施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1、戶籍信息;2、被告人施某的供述;3、證人章某的證言;4、麗水大眾司法鑒定所(2015)毒檢字第0727號檢驗報告書;5、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行駛證復印件;6、呼氣式酒精含量測試單;7、強制措施憑證;8、血樣提取登記表;9、查獲經過、涉案照片及現場說明;1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11、違法犯罪記錄查詢證明等予以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施某違反交通法規,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施某血液中乙醇含量達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施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及《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施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王 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書記員 何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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