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麗蓮刑初字第571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5-8-31)
(2015)麗蓮刑初字第571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農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被取保候審,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5)5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陳楊素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王某在明知不能使用含鋁添加劑制作包子、饅頭等非油炸面制品的情況下,在其經營的麗水市蓮都區南明山街道沙溪亭新村7棟“麗水市永記早餐店”內,將添加了含鋁泡打粉的面坯制成豆沙包、饅頭放在店內銷售。當天,麗水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執法人員對“麗水市永記早餐店”進行檢查,采樣豆沙包和小麥粉。經浙江公正檢驗中心有限公司檢驗,查獲的豆沙包中鋁含量為359mg/kg。經麗水市食品安全委員會專家組論證認為:長期攝入含有鋁超過標準的食品會對人體造成嚴重食源性疾病。被告人王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的規定,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節。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1、戶籍信息;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與辯解;3、證人金某的證言;4、檢驗報告及資質;5、食品安全危害認定專家意見書;6、現場檢查筆錄;7、抽樣單;8、食品安全抽檢監測工作樣品購買支付憑證;9、公告、發放清單;10、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等予以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違反國家食品管理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足以造成嚴重食源性疾病,其行為已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上交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黃奇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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