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麗蓮刑初字第561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5-8-18)
(2015)麗蓮刑初字第561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農民。曾因容留他人吸毒和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29日被公安機關行政處罰。因本案,于2015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審。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5)5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檢察員姚睿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吳某因容留他人吸毒被公安機關行政處罰。
2015年7月26日,被告人吳某在其租住的麗水市蓮都區廈河三區路口天金公寓4幢305室出租房里,容留張某吸食毒品冰毒。
被告人吳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的規定,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1、戶籍證明;2、被告人吳某的供述;3、證人張某、林某、黃某、朱某、華某的證言;4、檢查筆錄及照片;5、證據保全決定書和清單及照片;6、行政處罰決定書;7、房屋租賃合同;8、抓獲經過;9、尿液采集筆錄;10、現場檢測報告書等予以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曾因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和自己吸食冰毒被行政處罰,現又容留他人在自己的出租房內吸食冰毒,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吳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李建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書記員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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