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麗蓮刑初字第539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5-8-10)
(2015)麗蓮刑初字第539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賈某,經商。因本案,于2015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吳巧華,浙江麗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5)49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賈某犯妨害公務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施柳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賈某及其辯護人吳巧華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賈某在麗水市蓮都區匯洋小區酒后滋事,其母親徐某乙等人報警求助,麗水市公安局蓮都區分局巖泉派出所民警江某、徐某甲,協警沈某、鄭某等人出警后,將酒后滋事的賈某送到麗水市人民醫院醒酒,在麗水市人民醫院急診室,賈某用腳踢民警江某腿部,還多次用右膝頂江某的襠部,暴力妨害民警執行公務。被告人賈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的規定,構成妨害公務罪。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賈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1、戶籍證明;2、被告人賈某的供述與辯解;3、證人江某、徐某甲、沈某、鄭某、吳某、肖某、徐某乙、王某的證言;4、檢查筆錄;5、視聽資料;6、受案登記表;7、110案件信息;8、證明;9、傷情記錄表等予以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賈某在醉酒滋事被家人報警后,明知公安民警將其送醫院進行醒酒的情況下,采用暴力手段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活動,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認定的事實成立,證據確鑿、充分,提請依法懲處被告人的意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賈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可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賈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賈某歸案后具有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有悔罪表現,且無犯罪前科等情節,建議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歸案后的認罪態度、悔罪表現等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賈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闕少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書記員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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