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麗蓮刑初字第471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5-8-7)
(2015)麗蓮刑初字第471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個體戶。因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審,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5)43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陳楊素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9月以來,被告人黃某在明知不能使用含鋁添加劑制作包子、饅頭等面制品的情況下,在其經營的麗水市蓮都區大洋路白云小區13幢樓下“麗水市儉禮早餐店”(掛牌“大洋早餐店”)內,將添加了含鋁泡打粉的面坯制成饅頭、小籠包等放在店內銷售。2014年11月12日,麗水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執法人員對“麗水市儉禮早餐店”進行檢查,現場查獲香甜泡打粉182袋,采樣1公斤白饅頭和1公斤“九寨雪”特級精制粉。經麗水市質量技術監督檢測院檢驗,查獲的白饅頭中鋁含量為294.6mg/kg。經麗水市食品安全委員會專家組論證,認為長期攝入含有鋁超過標準的食品會對人體造成嚴重食源性疾病。被告人黃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的規定,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被告人黃某有自首情節。提請依法判處。
另查明:被告人黃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黃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1、戶籍證明;2、被告人黃某的供述與辯解;3、證人毛某甲清、陳某、毛某乙、毛某甲萍、謝某、李某、何某等人的證言;4、麗水市質量技術監督檢測院檢驗報告;5、食品安全危害認定專家意見書;6、現場檢查筆錄;7、產品樣品采樣記錄;8、扣押物品清單;9、監督意見書;10、麗水市區創建國家衛生城市餐飲單位檢查情況登記表;11、關于調整含鋁食品添加劑使用規定的公告(2014年第8號);12、企業詳細信息;13、歸案經過等予以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違反國家食品管理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足以造成嚴重食源性疾病,其行為已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黃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黃某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50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
二、被告人黃某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被查扣的涉案物品,予以沒收。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黃奇新
人民陪審員 武文麗
人民陪審員 占 芬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書 記 員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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