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麗蓮刑初字第511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5-8-4)
(2015)麗蓮刑初字第511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個體戶。因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F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辯護人尤茂蔚,浙江南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5)47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陳楊素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尤茂蔚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2月份開始,被告人王某在明知不能在肉制品中添加日落黃、胭脂紅的情況下,在麗水市蓮都區紫金街道水東村梅溪13號熟食加工點加工鹵鴨、鹵牛肚時,違規添加日落黃、胭脂紅,并將加工完成的鹵鴨、鹵牛肚運往蓮都區府前菜場5號、6號攤位銷售給不特定人員。經麗水市食品安全委員會專家組論證認為:肉制品違規添加日落黃可能掩蓋食品本身或加工過程中質量缺陷,長期攝入該類食品會對人體造成肝、腎功能損害,罹患嚴重的食源性疾;肉制品違規添加胭脂紅可能掩蓋食品本身或加工過程中的質量缺陷,長期攝入該類食品會對人體造成嚴重食源性疾病。被告人王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的規定,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提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王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無異議。
被告人王某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1、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節較輕;2、被告人王某是初犯,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綜上,建議對被告人王某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份開始,被告人王某在明知不能在肉制品中添加日落黃、胭脂紅的情況下,在麗水市蓮都區紫金街道水東村梅溪13號熟食加工點加工鹵鴨、鹵牛肚時,違規添加日落黃、胭脂紅,并將加工完成的鹵鴨、鹵牛肚運往蓮都區府前菜場5號、6號攤位銷售給不特定人員。2015年5月14日,麗水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對麗水市蓮都區紫金街道水東村梅溪13號熟食加工點檢查,對鹵鴨、鹵牛肚進行抽樣。經杭州譜可檢測技術有限公司檢驗,鹵鴨中“日落黃”項目測出0.053g/kg、“胭脂紅”項目測出0.0033g/kg,牛肚中“日落黃”項目測出0.050g/kg,“胭脂紅”項目測出0.0049g/kg。經麗水市食品安全委員會專家組論證認為:肉制品違規添加日落黃可能掩蓋食品本身或加工過程中質量缺陷,長期攝入該類食品會對人體造成肝、腎功能損害,罹患嚴重的食源性疾病;肉制品違規添加胭脂紅可能掩蓋食品本身或加工過程中的質量缺陷,長期攝入該類食品會對人體造成嚴重食源性疾病。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1、戶籍信息,證明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情況;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與辯解,證明其明知不能在肉制品中添加日落黃、胭脂紅的情況下,在制作熟食時仍添加日落黃、胭脂紅的事實;3、證人嚴某的證言,證明其與丈夫王某于去年開始在府前菜場銷售熟食,并租了蓮都區紫金街道水東梅溪13號二樓作為熟食加工點,王某負責加工熟食、銷售,其會在早上去幫忙銷售,其不清楚熟食中添加了日落黃、胭脂紅的事實;4、檢測報告及資質認定證書,證明經杭州譜可檢測技術有限公司檢驗抽樣的鹵鴨、豬肚含有“日落黃”,不符合GB2760-2011規定的要求,檢驗結論不合格的事實;5、食品安全危害認定專家意見書,證明肉制品違規添加“日落黃”可能掩蓋食品本身或加工過程中質量缺陷,長期攝入該類食品會對人體造成肝、腎功能損害,罹患嚴重的食源性疾病;肉制品違規添加胭脂紅可能掩蓋食品本身或加工過程中的質量缺陷,長期攝入該類食品會對人體造成嚴重食源性疾病的事實;6、現場檢查筆錄、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書、物品清單,證明2015年5月14日,麗水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對麗水市蓮都區紫金街道水東村梅溪13號熟食加工點檢查,對鹵鴨和牛百葉進行抽檢,抽取鴨子三只、牛肚三份,對剩余鴨子4.44公斤,牛肚2.545公斤,湯料(含油壺重量)1.68公斤進行扣押的事實;7、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食品流通許可證,證明府前菜市場熟食區4-5號的經營者為王某,經營范圍為熟食,并有食品流通許可證的事實;8、健康合格證明,證明被告人王某具有健康證的事實;9、市場食品(食品添加劑)經營戶食品安全管理責任書,證明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王某簽訂了食品安全管理責任書,其中該責任書規定了不得在食品經營中超出食品安全標準關于食品添加劑的品種、使用范圍、用量的規定使用食品添加劑的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違反國家食品管理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足以造成嚴重食源性疾病,其行為已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對被告人王某的辯護人提出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8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被查扣的涉案物品,予以沒收。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黃奇新
人民陪審員 武文麗
人民陪審員 徐妙君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書 記 員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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