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麗蓮刑初字第541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5-8-13)
(2015)麗蓮刑初字第541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夏某甲,農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5)49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犯妨害公務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鄭茂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夏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5月25日上午,被告人夏延長為了讓和他分手的女朋友沙某去他家,兩次搶走沙某的手機,第一次民警出警后拿回沙某的手機,并口頭警告了夏某甲;第二次接沙某報警后,麗水市公安局蓮都區分局萬象派出所民警葉某、協警夏某乙出警,并口頭傳喚夏某甲到派出所,夏某甲拒不配合民警執法,在推搡、拉扯中致使民警葉某的左手手掌骨折,經法醫學人體損傷鑒定為輕傷二級。被告人夏某甲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的規定,構成妨害公務罪。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夏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1、戶籍信息;2、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3、證人葉某、夏某乙、沙某等人的證言;4、蓮公物鑒字(2015)43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5、視聽資料;6、麗水市公安局蓮都區分局政治處證明;7、人民警察證復印件等予以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夏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夏某甲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林旭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書記員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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