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麗蓮刑初字第548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5-8-13)
(2015)麗蓮刑初字第548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余某甲,居民。曾因酒后駕駛機動車,于2010年10月28日被公安機關行政處罰。因涉嫌危險駕駛犯罪,于2015年6月8日被取保候審。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5)50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檢察員姚睿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余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6月2日20時20分許,被告人余某甲飲酒后駕駛浙K×××××號普通二輪摩托車,行駛至麗水市蓮都區花園路與麗青路路口路段,因涉嫌實施醉酒后駕駛機動車的違法行為被民警查獲。經現場呼氣式酒精含量檢測,其血液酒精含量為173.7mg/100ml,后經血液中乙醇含量測定,被告人余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73mg/100ml。被告人余某甲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構成危險駕駛罪。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余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1、戶籍證明;2、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3、證人余某乙的證言;4、麗水大眾司法鑒定所檢驗報告書;5、呼氣酒精測試單;6、血樣提取登記表;7、查獲經過及現場照片;8、違法犯罪記錄查詢證明;9、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10、行政處罰決定書等予以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余某甲違反交通法規,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二輪摩托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甲曾因酒后駕駛機動車被公安機關行政處罰,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余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及《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七)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余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日,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500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王 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書記員 何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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