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麗蓮刑初字第527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5-8-4)
(2015)麗蓮刑初字第527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農民。曾因醉酒駕駛機動車,于2010年6月30日、2010年9月30日兩次被公安機關行政處罰。因涉嫌危險駕駛犯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審。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5)48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陳楊素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5月29日12時32分許,被告人陳某無證駕駛無號牌輕便二輪摩托車行駛至麗水市經濟開發區成大路與云景路路口路段時被執勤交警查獲,經現場呼氣式酒精含量測試,測試結果為177.2mg/100ml。后依法經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檢驗,被告人陳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83mg/100ml。被告人陳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構成危險駕駛罪。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1、身份證復印件及戶籍信息;2、被告人陳某的供述;3、證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證言;4、麗水大眾司法鑒定所(2015)毒檢字第0615號檢驗報告書;5、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6、強制措施憑證;7、現場呼氣式酒精測試結果單據;8、血樣提取登記表;9、公安機關行政處罰決定書;10、查獲經過及現場照片;11、前科查詢記錄等予以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違反交通法規,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二輪摩托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陳某醉酒后無證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且曾因酒后駕駛機動車兩次被公安機關行政處罰,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陳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及《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五)、(七)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日,并處罰金人民幣25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王 黎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書記員 何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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