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麗蓮刑初字第491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5-7-27)
(2015)麗蓮刑初字第491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付某,農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審。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5)45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付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3月10日傍晚,被告人付某駕駛三輪電動車(經鑒定屬正三輪輕便摩托車范疇)沿麗水市水閣經濟開發區遂松路由南向北行駛。當日19時許,車輛行駛至遂松路與楓嶺街路口左轉彎進入楓嶺街時,碰撞正在橫過道路的被害人楊某乙(男,1937年9月13日出生),造成楊某乙受傷經醫院搶救無效后于2015年3月12日死亡的交通事故。
經麗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南城大隊公交認字(2015)第0000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付某承擔該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楊某乙承擔該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責任。
被告人付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構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付某有自首情節。提請依法判處。
另查明: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付某與被害人的親屬楊國美、楊某甲、楊國偉在本院南城法庭主持下,就經濟損失賠償達成民事調解,由被告人付某賠償被害人楊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215000元。被害人的親屬楊國美、楊某甲、楊國偉對被告人的過錯行為,出具書面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付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1、人口信息、身份證復印件、常住人口登記卡;2、被告人付某的供述與辯解;3、證人任某甲、楊某甲、任某乙的證言;4、法醫學尸體檢驗報告;5、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6、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7、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8、交通事故現場記錄圖;9、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11、接處警單;1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13、物品、文件發還憑證;14、死亡醫學證明書;15、居民死亡殯葬證;16、調解書、諒解書等予以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付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駕駛屬輕便摩托車范疇的三輪電動車在道路上行駛時,發生碰撞正在橫過道路的被害人,致其受傷經搶救無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負該起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認定的事實成立,證據確鑿、充分,提請依法懲處被告人的意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犯罪以后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付某在歸案后,經本院調解與被害人的親屬達成賠償協議,并取得了被害人親屬的諒解,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自首及悔罪表現、諒解情況等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闕少萍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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