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麗蓮刑初字第520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5-8-3)
(2015)麗蓮刑初字第520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蔡某,農民。因涉嫌危險駕駛犯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取保候審。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5)47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林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蔡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7月2日14時10分,被告人蔡某飲酒后駕駛浙K×××××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從麗水市蓮都區碧湖鎮泉莊村出發,行駛至蓮都區桃碧線18KM+300M路段時被執勤民警查獲。經現場呼氣式酒精測試,被告人蔡某血液酒精含量為110.4mg/100ml。后經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檢驗,被告人蔡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04mg/100ml。被告人蔡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構成危險駕駛罪。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蔡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1、戶籍信息;2、被告人蔡某的供述;3、麗水大眾司法鑒定所(2015)毒檢字第2015-0774號檢驗報告書;4、駕駛證復印件及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行駛證及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5、強制措施憑證;6、查獲經過及現場照片;7、血樣提取登記表;8、現場呼氣式酒精測試結果單據;9、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10、前科查詢記錄;11、違法犯罪記錄查詢證明等予以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蔡某違反交通法規,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二輪摩托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蔡某犯罪情節輕微,可以不需要判處刑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危險駕駛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李建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書記員 何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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