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麗蓮刑初字第499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5-8-4)
(2015)麗蓮刑初字第499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農民。曾因犯故意傷害罪,于1991年3月26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6月9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林某乙,農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9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黃某甲,農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9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黃某乙,農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9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梁某,農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9日被取保候審。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5)47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黃某甲、黃某乙、梁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鄭茂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黃某甲、黃某乙、梁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4月27日至5月24日,被告人林某甲伙同林某乙為了在經濟開發區成大街、龍慶路路口附近開設快餐店,欲打通道路,遂擅自指使工人多次砍伐人行道綠化帶內的杜英樹。經鑒定,樹木損失共計人民幣11450元。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2015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指使多名工人(身份不明)將綠化帶內的四棵杜英樹砍伐。經鑒定,樹木損失價值人民幣4500元。
2015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指使多名工人(身份不明)將綠化帶內的兩棵杜英樹砍伐。經鑒定,樹木損失價值人民幣1350元。
2015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指使被告人黃某乙、黃某甲、梁某將綠化帶內的六棵杜英樹砍伐并運離現場。后林某甲分別支付黃某甲、梁某人民幣450元,支付黃某乙人民幣600元。經鑒定,樹木損失價值人民幣5600元。
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黃某甲、梁某、黃某乙的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的規定,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有自首情節,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黃某乙、黃某甲、梁某系從犯。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黃某甲、梁某、黃某乙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1、人口信息;2、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黃某甲、黃某乙、梁某的供述與辯解;3、被害人王某的陳述;4、證人楊某、麻某的證言;5、麗市價認(2015)鑒字016號鑒定意見;6、(2015)K3311990000002015050023號現場勘驗檢查工作筆錄;7、光盤一份;8、現場照片;9、指認筆錄;10、歸案經過;11、刑事判決書等予以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以方便自己經營為目的,糾集并指使被告人黃某甲、黃某乙、梁某故意毀壞道路旁人行道綠化帶內的樹木,數額較大,五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公訴機關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及認定的事實成立,證據確鑿、充分,提請依法懲處各被告人的意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過刑罰,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從重處罰。在故意毀壞財物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應當按照其所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黃某甲、黃某乙、梁某起次要或輔助作用,是從犯,依法應當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犯罪以后自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黃某甲、黃某乙、梁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可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自首、歸案后的認罪態度等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林某乙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十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黃某甲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罰金人民幣6000元;
四、被告人黃某乙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罰金人民幣6000元;
五、被告人梁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罰金人民幣6000元;
六、被告人黃某甲、黃某乙、梁某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上交國庫。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闕少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書記員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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