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麗蓮刑初字第651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5-7-16)
(2014)麗蓮刑初字第651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范某,農民。因本案,于2014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王朝俊,浙江晟耀律師事務所律師。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4)148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本案審理期間,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變訴(2015)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范某犯過失致人重傷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陳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范某及其辯護人王朝俊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2月18日12時46分許,被告人范某駕駛無牌號二輪電動車,行駛至330國道線與環城高架的匝道中段路段時,碰撞沿匝道西側靠邊行走的被害人余某,造成余某重傷,被告人范某對該重傷結果負全部責任。被告人范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的規定,構成過失致人重傷罪。被告人范某有自首情節。提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范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被告人范某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1、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范某犯過失致人重傷罪定性值得商榷,因為要求被告人范某應當預見騎電動車可能會發生被害人受重傷的后果太苛刻;2、若被告人范某犯過失致人重傷罪,那么被告人具有自首、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系初犯、偶犯等情節,建議對被告人予以從輕或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12時46分許,被告人范某駕駛無牌號二輪電動車,行駛至330國道線與環城高架的匝道中段路段時,碰撞沿匝道西側靠邊行走的被害人余某,造成余某重傷,被告人范某對該重傷結果負全部責任。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范某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自首,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本案在審理期間,經本院主持調解,被告人范某與被害人余某家屬達成民事賠償協議,由被告人范某一次性賠償原告余某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鑒定費、后續治療費等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500000元(分期支付賠償款,現已經支付賠償款200000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及被告人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1、戶籍信息、身份證復印件,證明被告人范某的身份情況;2、被告人范某的供述,證明其駕駛二輪電動車將被害人撞傷的事實;3、證人王某的證言,證明其搭乘被告人范某駕駛的無牌號二輪電動車去汽車城建材市場上班,途經環城路時發生交通事故,其馬上撥打120和110報警的事實;4、證人鐘某的證言,證明其聽說其母親與余某一起走路,在公路上被車撞了的事實;5、麗公物交鑒字(2014)3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明被害人余某的人體損傷程度為重傷二級的事實;7、浙方正鑒第2014J0088號鑒定報告,證明被告人范某駕駛的無牌號二輪電動車轉向和制動系統技術狀況正常,符合檢驗標準,該車屬于輕便摩托車范疇的事實;8、麗公交認字(2014)第0000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被告人范某對該起交通事故負全部責任的事實;9、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證明案發現場的有關情況及被告人范某未逃逸的事實;10、駕駛證復印件及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證明被告人范某的駕駛資格的具體情況;11、交通事故現場記錄圖、交通事故照片及說明,證明案發現場的有關情況;12、呼氣式酒精式酒精含量測試單,證明被告人范某酒精含量為零的事實;13、受案登記表、接處警單,證明案件處理的具體情況;14、強制措施憑證、物品發還清單,證明肇事車輛被扣留和發還的事實;15、違法犯罪記錄查詢證明,證明被告人范某無違法犯罪記錄的事實;16、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書,證明被告人范某與被害人雙方達成民事賠償協議及支付部分賠償款的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范某駕駛無牌號二輪電動車,過失致人重傷,其行為已構成過失致人重傷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辯護人對被告人的行為構成過失致人重傷罪提出異議,認為被告人騎電動車是不能預見可能會造成被害人重傷的后果,本院認為,雖然被告人范某的行為主觀上是過失,但是由于其過失行為已經造成被害人重傷的后果,其行為符合過失致人重傷罪的構成要件,故對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范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是自首,且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協議,并已支付部分賠償款,依法從輕處罰。故對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鑒于被告人范某的犯罪情節輕微,可以不需要判處刑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過失致人重傷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蔣樂仁
人民陪審員 李華榮
人民陪審員 葉鳳花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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