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麗蓮刑初字第457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5-7-13)
(2015)麗蓮刑初字第457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藍某,農民。曾因酒后無證駕駛機動車,于2010年8月30日被公安機關行政處罰。因涉嫌危險駕駛犯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審。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5)42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藍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陳楊素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藍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4月19日19時13分許,被告人藍某在飲酒后駕駛浙K×××××號普通二輪摩托車,行駛至麗水市蓮都區中山街36號門口路段時,因涉嫌實施醉酒后駕駛機動車的違法行為被民警查獲。經呼氣酒精含量檢測,被告人藍某血液酒精含量為258.9mg/100ml。后依法經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檢驗,被告人藍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329mg/100ml。被告人藍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構成危險駕駛罪。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藍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1、人口信息、身份證復印件;2、被告人藍某的供述;3、證人鐘某的證言;4、麗水大眾司法鑒定所(2015)毒檢字第0412號檢驗報告書;5、查獲經過、現場照片及說明;6、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7、強制措施憑證;8、行政處罰決定書;9、現場呼氣式酒精測試結果單據;10、血樣提取登記表;11、違法犯罪記錄查詢證明;12、物品、文件發還憑證等予以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藍某違反交通法規,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二輪摩托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藍某曾因酒后駕駛機動車被公安機關行政處罰,且其血液中乙醇含量達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藍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及《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二)、(七)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藍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王 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書記員 何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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