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麗蓮刑初字第405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5-7-10)
(2015)麗蓮刑初字第405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何某甲,農民。
法定代理人(特別授權)劉某,浙江萬申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樊某,農民。因本案,于2014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審。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5)36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樊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在審理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何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芬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何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劉某、被告人樊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3月21日晚,麗水市蓮都區盧埠村“富佳二手車車行”二樓被害人何某甲家中的水漏到樓下被告人樊某家中,被告人樊某為此到二樓找被害人何某甲,雙方發生爭吵并推搡過程中,被告人樊某用菜刀將被害人何某甲右臉部砍傷。經法醫學鑒定,被害人何某甲人體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上述事實,有戶籍證明、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陳述、證人證言及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證據予以證實。被告人樊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構成故意傷害罪。提請依法判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何某甲訴請:依法追究被告人樊某故意傷害的刑事責任后,并判令被告人樊某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何某甲因故意傷害造成的醫藥費1503.51元、誤工費10200元、鑒定費800元、交通費3000元、材料打印費20元、后續治療費15000元、營養費10000元、精神損害賠償金40000元,共計經濟損失人民幣80523.51元。
被告人樊某辯稱: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何某甲訴請的賠償請求項目中,醫療費、誤工費、鑒定費、材料打印費、后續治療費部分,愿意承擔全額賠償。被害人何某甲提出的交通費、精神損失費、營養費訴請太高,且不符合法律,但愿意一次給予人民幣2500元的補償。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18時許,被告人樊某與妻子金某在自己經營租用的坐落麗水市蓮都區盧埠村“富佳二手車車行”內準備吃晚飯時,因租住在該車行二樓的被害人何某甲家中的水漏到了自己餐桌上,遂到樓上找被害人說漏水的事,雙方因言語不和引起爭吵,繼而發生了相互推搡扭打。在雙方相互推扭的過程中,被告人樊某從被害人何某甲的菜板上拿了一把菜刀揮舞,被害人何某甲見狀沖上去后,被被告人樊某用菜刀砍傷右臉部。經法醫學鑒定,被害人何某甲人體損傷程度達到輕傷二級。案發后,被告人樊某已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何某甲醫療費4000元。
另查明,因被告人樊某的傷害行為,致使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何某甲人身損害治療造成了支付醫藥費1503.51元、誤工損失10200元、鑒定費800元、材料打印費20元、需后續治療的費用15000元,上述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27523.51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1、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樊某的身份情況的事實;2、被告人樊某的供述和辯解,證明其與被害人因瑣事發生爭吵,其用菜刀將被害人何某甲右臉砍傷的事實;3、被害人何某甲的陳述,證明其右臉被被告人樊某用菜刀砍傷的事實;4、證人何某乙、鄒某、金某、雷某、葉某的證言,分別證明被告人樊某與被害人何某甲發生爭吵、推扭的過程,以及被告人樊某用菜刀將被害人何某甲右臉砍傷等的事實;5、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明被害人的人體損傷程度已構成輕傷二級的事實;6、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證明案發現場的坐落等有關情況的事實;7、前科查詢記錄,證明被告人樊某無犯罪前科的事實;8、調解筆錄,證明公訴機關召集雙方當事人就民事賠償進行調解,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調解不成的事實;9、收條,證明被告人樊某在案發后已支付被害人何某甲醫療費人民幣4000元的事實。
另有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何某甲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1、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身份證復印件,證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何某甲的身份及主體資格的事實;2、病歷,證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何某甲因被告人樊某的故意傷害而治療及需要進行后續治療的事實;3、工資收入證明,證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何某甲誤工損失的事實;4、醫療診斷證明書,證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何某甲因傷害而造成休養天數的事實;5、門診收費票據、鑒定費發票、打印費票據,證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何某甲因傷害造成支出的醫療費、鑒定費、打印費損失的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樊某因生活瑣事,與被害人何某甲發生爭吵、推扭后,用菜刀將被害人何某甲砍成輕傷二級的后果,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認定的事實成立,證據確鑿、充分,提請依法懲處被告人的意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樊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可予以從輕處罰。因被告人樊某的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何某甲造成的經濟損失,被告人樊某依法應承擔賠償責任。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何某甲提出的合理合法的賠償請求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對其提出的不合理的訴請部分,因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采納。被告人樊某在愿意承擔合理部分的全額賠償的情況下,再自愿一次性補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何某甲的部分經濟損失,其行為并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不持異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樊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樊某一次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何某甲因本案故意傷害造成醫藥費、誤工費、材料打印費、鑒定費、后續整容治療費用等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27523.51元,及被告人樊某自愿補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何某甲營養費、交通費等人民幣2500元,兩項共計人民幣30023.51元,扣除被告人樊某已支付的人民幣4000元,尚應支付人民幣26023.51元,該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何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李建平
人民陪審員 周麗珍
人民陪審員 武文麗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書 記 員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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