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麗蓮刑初字第452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5-7-9)
(2015)麗蓮刑初字第452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江某,農民。曾因酒后駕駛機動車,于2012年9月7日、2015年1月20日兩次被公安機關行政處罰。因涉嫌危險駕駛犯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取保候審。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5)40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陳楊素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江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5月1日19時30分,被告人江某在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情況下,從麗水市蓮都區接官亭二區出發,在行駛至蓮都區繞城公路4KM+700M路段時被執勤民警查獲,并冒用葉某的身份進行酒精測試、抽血。經現場呼氣式酒精測試,被告人江某血液酒精含量為145.5mg/100ml。后經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檢驗,被告人江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50mg/100ml。被告人江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構成危險駕駛罪。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江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1、戶籍證明;2、被告人江某的供述;3、證人葉某的證言;4、麗水大眾司法鑒定所(2015)毒檢字第2015-0477號檢驗報告書;5、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行駛證復印件及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6、強制措施憑證;7、查獲經過及現場照片;8、血樣提取登記表;9、現場呼氣式酒精測試結果單據;10、違法犯罪記錄查詢證明;11、行政處罰決定書;12、物品、文件發還憑證等予以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江某違反交通法規,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二輪摩托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某在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情況下駕駛機動車,且曾因酒后駕駛機動車兩次被公安機關行政處罰,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江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及《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五)、(七)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江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日,并處罰金人民幣25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王 黎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書記員 何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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