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麗蓮刑初字第481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5-7-22)
(2015)麗蓮刑初字第481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毛某,農民。因涉嫌危險駕駛犯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審。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5)4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毛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檢察員李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毛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3月19日晚20時11分許,被告人毛某飲酒后駕駛浙K×××××號小型轎車搭載葉某沿麗水市蓮都區小水門大橋由南往北行駛,行駛至小水門大橋北端時,被執勤交警當場查獲。經呼氣式酒精含量檢測,被告人毛某的血液酒精含量為127.6mg/100ml,后經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檢驗,被告人毛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38mg/100ml。被告人毛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構成危險駕駛罪。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毛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1、戶籍證明;2、被告人毛某的供述;3、證人葉某的證言;4、麗水大眾司法鑒定所(2015)毒檢字第0269號法醫毒物檢驗報告書;5、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行駛證復印件、機動車信息查詢單;6、呼氣式酒精含量測試單;7、行政強制措施憑證;8、血樣提取登記表;9、查獲經過、現場照片;10、違法犯罪記錄查詢證明;11、行政處罰決定書等予以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毛某違反交通法規,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毛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王 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何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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