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麗蓮刑初字第424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5-6-30)
(2015)麗蓮刑初字第424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顏某,農民。曾因犯搶劫罪,于1996年9月3日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又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00年7月被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危險駕駛犯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審。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5)38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顏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徐志和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顏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5月17日22時9分許,被告人顏某飲酒后駕駛閩D×××××號輕型普通貨車,行駛至麗水市蓮都區麗青路與和平路交叉路口路段,追尾碰撞由陳某駕駛的浙K×××××號小型轎車,造成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后經血液中乙醇含量測定,被告人顏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48mg/100ml。被告人顏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構成危險駕駛罪。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顏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1、戶籍證明;2、被告人顏某的供述;3、證人陳某、廖某、羅某的證言;4、麗水大眾司法鑒定所檢驗報告書;5、血樣提取登記表;6、查獲經過及現場照片;7、違法犯罪記錄查詢證明、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8、行政處罰決定書;9、刑事判決書;10、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11、諒解書等予以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顏某違反交通法規,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顏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且其血液中乙醇含量達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顏某有犯罪前科,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顏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且已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及《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一)、(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顏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8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王 黎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員 何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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