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麗蓮刑初字第441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5-7-6)
(2015)麗蓮刑初字第441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曾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審。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5)38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曾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施柳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曾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2月19日至3月15日期間,被告人曾某在麗水市蓮都區接官亭小區28幢202室內擺設麻將桌,多次召集他人打麻將賭博,被告人曾某從中抽頭獲利,期間,被告人曾某共抽頭獲利人民幣12000元。2015年3月15日,被告人曾某在召集吳某、鳳某等人賭博時被當場抓獲。
案發后,被告人曾某主動將非法所得人民幣12000元上交至公安機關。
被告人曾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構成開設賭場罪。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曾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1、戶籍證明;2、被告人曾某的供述與辯解;3、證人朱某、鳳某、何某、江某、呂某、吳某、陳某等人的證言;4、檢查筆錄及現場照片;5、證據保全決定書、證據保全清單;6、扣押物品照片;7、行政處罰決定書;8、罰沒款專用票據;9、辨認照片;10、暫扣款票據等予以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營利為目的,開設賭場聚眾賭博,從中抽頭獲利,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且已退繳違法所得,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5000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公安機關查扣的涉案工具,予以沒收;被告人曾某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黃奇新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書記員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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