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麗蓮刑初字第429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5-7-1)
(2015)麗蓮刑初字第429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農民。曾因酒后駕駛機動車、未隨身攜帶駕駛證,于2015年4月1日被麗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蓮都區大隊處以暫扣機動車駕駛證6個月,罰款1020元。因涉嫌危險駕駛犯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取保候審。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5)37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檢察員施柳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5月1日22時40分,被告人吳某在機動車駕駛證暫扣期間,飲酒后駕駛浙A×××××號輕型普通貨車,從蓮都區麥霸KTV出發,行駛至麗水市蓮都區壽爾福路482號門口路段處時被執勤民警查獲。被告人吳某在現場拒絕進行呼氣式酒精測試,后民警依法將被告人吳某帶至麗水市人民醫院抽取血樣封存并送麗水大眾司法鑒定書鑒定。經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檢驗,被告人吳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22mg/100ml。被告人吳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構成危險駕駛罪。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1、戶籍信息;2、被告人吳某的供述;3、證人張某的證言;4、麗水大眾司法鑒定所(2015)毒檢字第2015-0480號檢驗報告書;5、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6、行駛證及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7、強制措施憑證;8、查獲經過及現場照片;9、血樣提取登記表;10、現場呼氣式酒精測試結果單據;11、行政處罰決定書;12、違法犯罪記錄查詢證明;13、工作記錄等予以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吳某曾因酒后駕駛機動車被行政處罰,且在機動車駕駛證暫扣期間駕駛機動車,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吳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及《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五)、(七)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李建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書記員 魏小云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