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麗蓮刑初字第390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5-6-8)
(2015)麗蓮刑初字第390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泮某,農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藍某甲,農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審。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5)3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泮某、藍某甲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楊素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泮某、藍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2月初至3月9日,被告人泮某、藍某甲在自己的住處蓮都區金東村16幢95號一樓的棋牌室開設賭場,聚眾以兩張牌點數比大小開莊方式供他人賭博,共抽頭獲利人民幣6000余元。2015年3月9日晚,被告人泮某將場地搬至隔壁金東村96號一樓供他人聚眾賭博時,被公安機關當場查獲。2015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人藍某甲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被告人泮某、藍某甲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構成開設賭場罪。被告人藍某甲有自首情節。提請依法判處。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泮某、藍某甲已退繳人民幣6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泮某、藍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1、戶籍信息;2、被告人泮某、藍某甲的供述和辯解;3、證人翁某、祝某、藍某乙、徐某、管某、劉某甲、闕某、楊某、陳某甲、劉某乙、陳某乙、吳某、潘某的證言;4、檢查筆錄;5、辨認筆錄及照片;6、行政處罰決定書;7、情況說明;8、預收款票據等予以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泮某、藍某甲以營利為目的擺設賭場,組織他人聚眾賭博,從中非法獲利,其行為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泮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被告人藍某甲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兩被告人退清贓款,鑒于上述情節,對兩被告人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四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泮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藍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泮某、藍某甲的違法所得共計人民幣6000元,予以追繳,上交國庫。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林旭紅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書記員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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