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麗蓮刑初字第398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5-6-9)
(2015)麗蓮刑初字第398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包某,農民。因涉嫌危險駕駛犯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審。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5)2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包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徐志和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包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2月17日21時10分許,被告人包某飲酒后駕駛浙K×××××號小型轎車,行駛至麗水市蓮都區麗陽路后甫村路口路段,因涉嫌實施醉酒后駕駛機動車的違法行為被民警查獲。經現場呼氣式酒精含量檢測,其血液酒精含量為158.8mg/100ml。后經血液中乙醇含量測定,被告人包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90mg/100ml。被告人包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構成危險駕駛罪。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包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1、戶籍證明;2、被告人包某的供述;3、麗水大眾司法鑒定所檢驗報告書;4、呼氣酒精測試單;5、血樣提取登記表;6、查獲經過及現場照片;7、違法犯罪記錄查詢證明;8、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9、行政處罰決定書等予以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包某違反交通法規,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包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包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王 黎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書記員 何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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