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麗慶民初字第249號
——浙江省慶元縣人民法院(2015-9-9)
(2015)麗慶民初字第249號
原告毛某甲,農民。
委托代理人毛永姿,農民。
被告練某(曾用名練明荷),農民。
原告毛某甲訴被告練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永姿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練某經本院公告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毛某甲訴稱,原、被告經他人介紹認識,于××××年××月××日在原慶元縣松源鎮人民政府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婚前,被告育有一女,名毛某乙,婚后與原、被告共同生活,現已成年。婚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毛某丙,現跟隨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經常因家庭瑣事發生爭吵,被告2011年元月初七帶著兒子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現雙方各自分居已4年零6個月之久。原告曾于2014年5月30日向慶元縣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法院于同年9月11日判決駁回原告的離婚訴訟請求。判決后原、被告均未聯系,被告仍下落不明,原告認為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起訴請求:1.依法判決原、被告離婚;2.婚生子毛某丙由原告撫養,撫養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練某未作答辯。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
1.原告毛某甲身份證復印件,擬證實原告身份情況;
2.被告練某戶籍證明,擬證實被告身份情況;
3.戶口簿復印件,擬證實子女身份情況;
4.結婚證復印件,擬證實原、被告婚姻狀況;
5.(2014)麗慶民初字第231號民事判決書復印件,擬證實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訴離婚的事實;
6.慶元縣松源街道城北村村民委員會證明,擬證實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實。
本院對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經審查核對后認為,證據1-6符合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能夠證實原告的待證事實,本院予以認定。
根據上述所認定的證據,結合原告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以下事實:
原、被告于1997年在理發店認識,經自由戀愛后于××××年××月××日在原慶元縣松源鎮人民政府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婚前,被告于××××年××月××日育有一女,名毛某乙,婚后與原、被告共同生活,現已成年。婚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毛某丙,現跟隨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前三年原、被告感情尚可。隨著婚姻生活的延續,原、被告常因家庭瑣事發生爭吵,2011年被告在與原告發生爭吵后攜婚生子毛某丙外出,與原告失去聯系,至今未回慶元,原告曾通過聯系被告父母等方式嘗試查找被告下落,但均無果。此后原、被告雙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本院于同年9月11日判決駁回原告的離婚訴訟請求。判決后原、被告均未聯系,被告仍下落不明。現原告再次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
本院認為,雖然原、被告經自由戀愛后結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礎,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后期雙方感情一般,且被告極度缺乏家庭責任感,于2011年攜子擅自離家出走,與原告失去聯系。原告經多方查找,仍未聯系到被告,可見被告對該段婚姻采取放任的態度,且原告曾于2014年5月30日起訴至本院要求與被告離婚,本院判決駁回原告離婚訴訟請求后,原、被告仍未有聯系,夫妻關系并未改善,應認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婚生子毛某丙的撫養問題,由于被告外出后,婚生子一直跟隨被告生活,為了更有利于其穩定生活,婚生子應由被告撫養為宜,由原告承擔相應的撫養費,撫養費結合婚生子的生活實際以及原告的負擔能力考慮,以每年3600元為宜,支付至婚生子18周歲止。被告經本院公告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不影響本案審理。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五)項、第三十六條第三款、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毛某甲與被告練某離婚;
二、婚生子毛某丙由被告練某撫養,由原告毛某甲從2015年起至婚生子18周歲止每年承擔子女撫養費3600元,限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
如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0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吳長文
審 判 員 胡順遂
人民陪審員 吳麗芬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書 記 員 方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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