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麗慶民初字第381號
——浙江省慶元縣人民法院(2015-10-9)
(2015)麗慶民初字第381號
原告徐某。
被告吳某。
原告徐某訴被告吳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胡順遂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吳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徐某訴稱,原、被告于2014年年初認識,于2014年年底建立戀愛關系,后于××××年××月××日在杭州市蕭山區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戀愛時間過短,原、被告缺乏應有的了解,婚后原告發現被告不尊重原告父母,也經常與原告發生家庭矛盾,還曾多次向原告提出離婚。原告認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無和好可能,故起訴請求:判決原、被告離婚。
被告吳某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農歷正月經朋友介紹認識,于2014年農歷十二月建立戀愛關系,后于××××年××月××日在杭州市蕭山區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隨著婚姻生活的延續,原、被告因性格、脾氣的差異以及缺乏溝通等致使雙方夫妻感情產生隔閡。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證復印件、被告的戶籍證明、結婚證復印件等證據以及原告在庭審中的陳述在卷證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于2014年年初認識,于××××年××月結婚,從相識到結婚,經過了一定時間的了解,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礎。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原、被告因性格、脾氣的差異且缺乏溝通導致夫妻感情產生隔閡。但原、被告結婚時日尚短,對待婚姻應更加慎重,對待困難應努力克服,雙方并沒有發生不可調和的矛盾,今后只要原、被告以家庭為中心,珍惜夫妻感情,互信互讓,加強溝通,努力消除隔閡,雙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不影響本案的審理。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徐某的離婚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胡順遂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書記員 方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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