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013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5-10-23)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013號
原告黃某甲,女,1986年12月15日生,漢族,住上海市楊浦區。
委托代理人黃某乙(系原告黃某甲父親),住同原告黃某甲。
委托代理人楊欣,上海鼎善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甲,男,1987年7月22日生,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被告張某乙,男,1960年10月21日生,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被告孫某某,女,1963年1月5日生,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原告黃某甲與被告張某甲、張某乙、孫某某共有物分割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6月10日、9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黃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黃某乙、楊欣,被告張某甲、張某乙、孫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黃某甲訴稱,原告與被告張某甲原系夫妻,被告張某乙、孫某某系被告張某甲的父母。原告與被告張某甲于2010年2月2日登記結婚,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4年9月18日經法院調解離婚,離婚時雙方對共有財產上海市浦東新區川周公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未作處理,故要求對上海市浦東新區川周公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進行依法分割,因被告張某甲對婚姻有過錯,且婚生女兒隨原告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分得八分之三的房屋產權份額,上述房屋可歸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相應的折價款。
被告張某甲辯稱,原告與被告張某甲于2014年9月18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購買訟爭房屋的首付款均由被告張某甲的父母出資,原告未支付任何款項,原告僅在婚后用其公積金歸還銀行貸款,被告張某甲也僅用公積金歸還銀行貸款,剩余銀行貸款均由被告張某甲父母負責償還,根據相關規定原告對訟爭房屋不具有分割資格,故不同意原告的訴求,但同意歸還原告已付公積金貸款相應的錢款。
被告張某乙、孫某某均辯稱,購買訟爭房屋的首付款均由被告張某乙、孫某某出資,資金來源系出售被告張某乙原有房屋所得錢款支付,原告未支付任何款項,原告僅在婚后用其公積金歸還銀行貸款,被告張某甲也僅用公積金歸還銀行貸款,剩余銀行貸款均由被告張某乙、孫某某負責償還,根據相關規定原告對訟爭房屋不具有分割資格,故不同意原告的訴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與被告張某甲原系夫妻,被告張某乙、孫某某系被告張某甲的父母。原告與被告張某甲于2010年2月2日登記結婚,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4年9月18日經法院調解離婚,離婚時對訟爭房屋未作分割,故原告訴來本院要求對上海市浦東新區川周公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進行依法分割,因被告張某甲對婚姻有過錯,且婚生女兒隨原告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分得八分之三的房屋產權份額,上述房屋可歸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相應的折價款。
又查明,2010年3月10日,以原、被告四人的名義與上海周房置業有限公司簽訂了《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購買上海市浦東新區周浦鎮川周公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1套,房屋面積為129.66平方米,房屋總價款為1,102,110元(人民幣,下同)。同年3月12日、3月23日由被告張某乙、孫某某分別支付了房屋首付款252,110元、550,000元,首付款共計802,110元,同年3月26日由被告張某乙、孫某某交納了契稅33,063.30元,購房余款300,000元以被告張某甲的名義,向上海農村商業銀行南匯支行申請公積金貸款,貸款于同年4月22日到賬。同年5月2日起歸還銀行貸款,資金的來源為原告與被告張某甲的公積金,不足部分由被告方支付。至2015年4月17日止,原告用其公積金歸還銀行貸款共計58,291.78元,被告張某甲用其公積金歸還銀行貸款共計47,732元。至2015年4月17日止,共計歸還本金51,666.46元,利息62,289.94元,合計113,956.40元。
另查明,2010年3月20日,被告張某乙與案外人葉某、章某某簽訂《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被告張某乙以972,000元之價,出售原產權屬被告張某乙所有的上海市浦東新區周浦鎮周東二村55幢234號401室房屋。被告張某乙、孫某某用上述出售房屋的款項支付本案訟爭房屋的首付款。
經原告申請,本院委托上海國城土地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對上海市浦東新區周浦鎮川周公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的市場價格進行估價,估價結果為房屋總價為2,878,000元。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產權證、本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1028號民事調解書、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公積金還貸明細、戶口簿、結婚證,被告張某甲提供的上海市新建住宅使用說明書、上海市契稅納稅申報表、上海市財政局契稅繳款書、銷售不動產發票、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上海市房地產權證及發票、銀行存折、住房公積金個人購房擔保借款合同、上海農商銀行個人貸款還款對賬單、銀行對賬單,被告張某乙及孫某某提供的中國工商銀行本票、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中國農業銀行進賬單及銀行卡明細對賬單,以及原、被告陳述等證據所證實。
本院認為:根據法律規定共有人可以協商確定分割方式。達不成協議,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可以分割并且不會因分割減損價值的,應當對實物予以分割;難以分割或者因分割會減損價值的,應當對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取得的價款予以分割。本案中上海市浦東新區周浦鎮川周公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產權登記在原、被告四人名下,故該房屋的產權屬原、被告四人共同共有。購買上述房屋時,系在原告與被告張某甲結婚登記后,由被告張某乙、孫某某為購置房屋出資首付款,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鑒于購買房屋后原、被告均參與了還貸,及雙方對房屋出資的貢獻大小等實際情況,房屋可歸三被告所有,由三被告酌情補償原告一定的房屋折價款為宜。綜上,根據訟爭房屋的市值扣除尚欠銀行貸款余額等情況,由三被告酌情補償原告30萬元房屋折價款。對于原告認為被告張某甲對婚姻有過錯等原因,在分割財產時原告應多分,但根據原告所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的事實,故本院對此不予采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上海市浦東新區周浦鎮川周公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產權歸被告張某甲、張某乙、孫某某共同共有,尚欠上海農村商業銀行南匯支行貸款自2015年11月起,由被告張某甲、張某乙、孫某某共同負責償還;
二、原告黃某甲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協助被告張某甲、張某乙、孫某某辦理上述房屋產權變更登記手續,由此產生的相關費用均由被告張某甲、張某乙、孫某某負擔;
三、被告張某甲、張某乙、孫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支付原告黃某甲共同財產折價款30萬元。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9,600元(原告黃某甲已預交),減半收取計14,800元,評估費8,726元,合計23,526元,由原告黃某甲負擔14,086元,由被告張某甲、張某乙、孫某某共同負擔9,440元,被告張某甲、張某乙、孫某某應負之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王建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朱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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