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6064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5-11-12)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6064號
原告邱XX。
委托代理人劉XX。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儲X。
委托代理人劉X。
原告邱XX訴被告XX公司所有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延長簡易程序適用期間。本案于2015年8月13日、10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邱XX及其委托代理人劉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邱XX訴稱,2013年8月8日,被告借用原告的名義與案外人XX公司簽訂工礦產品購銷合同,向案外人購買紅巖牌牽引車兩輛。原告為被告購車墊付購車款人民幣(以下幣種同)178,701.49元。因被告未返還原告墊付的錢款,故原告提起訴訟要求被告返還購車款178,701.49元。
被告XX公司辯稱,原告是被告的股東之一,按照公司章程,原告對被告的出資責任比例為15%,原告訴請返還的款項,原告有相應的出資義務。被告的另一名股東儲X先后向原告支付的款項與原告應當自行負擔的款項合計超過原告訴訟的款項,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訴請。
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8日,原告與案外人XX公司簽訂工礦產品購銷合同,約定向案外人購買紅巖牌重型半掛牽引車兩輛,合計車價款579,200元。2013年12月25日,上述車輛的行駛證及所有權登記在被告名下。2014年3月3日原告代被告支付車輛首付款98,702.61元 余款及保險費69,129.18元由案外人XX公司辦理按揭貸款。2014年4月8日,原告代為還貸19,999.72元(包括手續費80元),5月19日, 原告代為還貸19,999.72元(包括手續費80元),6月27日,原告代為還貸20,159.72元(包括手續費160元)。同年7月26日,被告還貸19,919.72元。后由被告處理了上述車輛及貸款事宜。2015年7月原告提起本案訴訟。
另查明,XX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登記成立,注冊資本100,000元,法定代表人儲X。儲X占出資比例70%,邱XX占出資比例15%,曹彥占出資比例15%。
審理中,被告稱被告于2014年4月8日通過案外人陳XX銀行轉賬原告19,390.46元,同年4月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銀行轉賬原告55,793.26元,注明是車頭費。該兩筆錢款是歸還原告代為支付的首付款和還貸。原告認為該兩筆錢款是轉入原告賬戶,其中19,999.72元是歸還原告于2014年4月8日代為還貸的錢款,其余款項是原告與被告之間其他業務往來的費用,與首付款和還貸無關聯。
以上事實,工礦產品購銷合同及發票、保險單、車輛所有權證及車輛行駛證、收據、銀行對賬單、證人證言,以及當事人在庭審中的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公民的合法財產依法受法律保護。原告為被告購置的車輛墊付錢款,原告要求被告返還,被告應予返還。原告自認收到被告歸還2014年4月8日原告代為還貸的錢款19,999.72元及確認2014年7月26日的還貸款19,919.72元是被告支付,故該兩筆錢款應在購車款178,701.49元中扣除,被告應返還原告138,782.05元。至于股東之間的出資義務及被告公司的盈虧,與本案非同一法律關系,不在本案中一并處理,被告應通過另案解決。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XX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邱XX購車款人民幣138,782.05元。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874元,減半收取計人民幣1,937元,由原告邱XX負擔人民幣399元,被告XX公司負擔人民幣1,53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杜向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王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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