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595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595號
原告班某某,男,1982年1月24日生,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qū)。
委托代理人周志強,上海震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余海龍,上海震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宋某,女,1982年7月24日生,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qū)。
委托代理人胡珺,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班某某與被告宋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強、余海龍,被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班某某訴稱,原、被告于2012年5月2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雙方感情日漸冷淡,由于生活習慣、價值觀的差異,原告對這段婚姻失去了信心,故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與被告離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被告宋某辯稱,對于婚姻經過沒有異議。其與原告之間沒有根本的矛盾,為了生活能過得更好都做了很多的努力,其認為主要原因是原告的母親對雙方的干涉過多,現(xiàn)在原告的母親已經不與雙方共同居住,其也會改正自己的一些缺點,和原告共同努力,故其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底經人介紹相識,2012年5月2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近年來因家庭瑣事產生矛盾。2015年7月,原告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與被告離婚。
上述事實,由原、被告的當庭陳述及原告提供的結婚證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結婚已有數年,現(xiàn)原告提出雙方因生活瑣事產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但尚無確切的證據證明。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若能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考慮建立家庭之不易,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諒互讓,夫妻關系還是能夠改善的,故本院對于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原告班某某要求與被告宋某離婚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00元,減半收取計100元,由原告班某某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田亞靖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朱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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