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3483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5-11-2)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3483號
原告劉XX。
委托代理人朱XX。
被告徐XX。
原告劉XX訴被告徐XX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徐XX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XX訴稱,原、被告于1996年11月登記結婚,1999年2月生育一子徐XX;楹笠螂p方性格、生活習慣及宗教信仰不同,經常發生爭執。2002年10月至2013年被告在浙江寧波工作期間,被告每周回家一次,夫妻間無交流。被告回上海工作后,經常為生活瑣事動手打罵原告,夫妻感情破裂。為結束名存實亡的婚姻關系,原告提出訴訟,要求與被告離婚,婚生子徐XX隨原告共同生活,夫妻共同財產依法分割。
被告徐XX書面辯稱,雙方之間無原則性矛盾,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1月登記結婚,1999年2月生育一子徐XX;楹笤⒈桓娴姆蚱揸P系尚可。2013年被告回滬工作后,夫妻間經常為生活瑣事發生爭吵,夫妻關系不睦,2015年9月,原告提起本案訴訟。
上述事實,有結婚證、戶口本及本案的庭審記錄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礎和婚后感情。近年來原、被告為生活瑣事爭吵,雖對夫妻感情有影響 ,但夫妻感情尚未達到破裂的程度。原、被告應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妥善處理家庭矛盾,原、被告的夫妻關系是可以改善的,F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請尚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擔。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原告劉XX要求與被告徐XX離婚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00元,減半收取計100元,由原告劉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杜向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書 記 員 王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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