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010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5-11-2)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010號
原告杜X。
委托代理人趙XX。
委托代理人謝X。
被告唐XX。
原告杜X訴被告唐XX離婚后財產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并組成合議庭,因依法律規定的其他方式無法向被告唐XX送達訴訟文書,故本院向其公告送達起訴狀副本及開庭傳票。并根據原告的申請委托上海XX有限責任公司對本市浦東新區XX路XX弄XX號(以下簡稱XX號)房屋進行評估。本案于2015年7月3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杜X的委托代理人趙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唐XX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杜X訴稱,原、被告原系夫妻關系。2003年11月原、被告共同出資購置本市浦東新區XX路XX弄XX號房屋。2004年1月8日,原、被告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2010年10月14日,原、被告協議離婚,并簽訂自愿離婚協議書,約定雙方婚生女杜XX隨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撫育費人民幣(以下幣種同)1,000元至女兒18周歲止,雙方各自名下的財產歸各自所有。XX號房屋因未辦理房地產權證未作處理。離婚后被告有意拖延,致使XX號房屋至今未辦理上海市房地產權證。原告為維護合法權益,提起訴訟要求依法分割XX號房屋。
被告唐XX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2003年11月30日,原、被告向上海市XX房地產有限公司購買XX號房屋,建筑面積178.43平方米,總房價1,077,717元,并簽訂上海市商品房預售合同。2003年12月3日,原、被告支付房款507,717元,余款570,000元以商業貸款形式支付。2004年1月8日,原、被告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2004年9月24日,原、被告與開發商辦理房屋交接手續,確認XX號房屋實測房屋建筑面積178.54平方米,總房價款1,078,381.40元,原、被告與開發商結清全部房款。而后原、被告入住XX號房屋。2007年原,被告付清剩余貸款。2010年10月14日,原、被告登記離婚,并簽訂自愿離婚協議書,約定雙方婚生女杜XX(2005年10月10日生)隨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撫育費1,000元至女兒18周歲止,雙方各自名下的財產歸各自所有。XX號房屋因未辦理房地產權證未作處理。2015年2月,原告提起本案訴訟。審理中,原告要求XX號房屋歸原告所有,原告愿按市場價支付被告房屋價值一半的折價款。
經委托上海XX公司對XX號房屋進行評估,房屋總價值5,200,000元(價值時點2015年8月21日)。原告對房地產估價報告有異議,認為評估價值偏高,申請要求重新評估。
以上事實,有上海市商品房預售合同、發票、房屋交接書、上海市房地產房屋狀況及拆遷人登記信息、結婚審查處理表、離婚證及自愿離婚協議書、房地產估價報告、戶籍資料,以及當事人在庭審中的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公民的合法財產依法受法律保護。對系爭XX號房屋的房地產估價報告,原告雖提出異議要求重新評估,但未提供相反的證據證明,故原告要求對XX號房屋重新評估的意見不予采納,該房地產估價報告本院予以確認。系爭XX號房屋系原、被告的共有財產,原、被告離婚,已無共有的基礎,故原告要求對共有的XX號房屋進行分割,理由正當。原告要求XX號房屋歸其所有,原告支付被告房屋價值一半的折價款,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準許。被告唐XX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五條第二款、第七十八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上海市浦東新區XX路XX弄XX號房屋產權歸原告杜X所有;
二、原告杜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被告唐XX房屋折價款人民幣2,600,000元。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8,200元,由原告杜X、被告唐XX各半負擔。評估費人民幣13,950元,由原告杜X、被告唐XX各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杜向紅
人民陪審員 周志勇
人民陪審員 陳燕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王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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