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麗蓮民初字第1146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5-10-15)
(2015)麗蓮民初字第1146號
原告:陳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唯軍。
委托代理人:呂惠。
被告:裘某。
委托代理人:陳福根。
原告陳某甲與被告裘某離婚糾紛一案,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雷文兵獨任審判,于同年10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唯軍、呂惠,被告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陳福根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甲訴稱:原、被告雙方于2003年6月經人介紹相識,于××××年××月××日登記結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陳某乙。原、被告雙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礎較為薄弱,婚后雙方因脾氣性格不合,經常發生爭吵,夫妻間隔閡加深。2014年6月,被告曾向原告提出離婚,因意見不一,未能達成離婚協議。此后,原、被告雙方一直處于分居狀態,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2014年8月,原告向法院起訴離婚,后撤訴。此后,原、被告雙方的夫妻感情沒有任何改善。原、被告雙方婚姻存續期間,無夫妻共同財產,亦無夫妻共同債權債務。為此,請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離婚;二、婚生子陳某乙由原告撫養,撫養費由原、被告雙方各承擔一半。
被告裘某辯稱:一、原、被告結婚后感情尚可,夫妻感情發生隔閡的原因在于被告發現原告的疑似婚外情,了解原告同床異夢的原因,雙方為此發生爭吵,過錯完全在于原告。二、被告堅決要求撫養婚生子。兒子出生至今一直跟隨被告及其外婆生活、學習,其由被告撫養不僅可以有良好的教育環境條件,更有外婆專職照顧及有安逸的家庭生活。原告因工作流動性大,居無定所,不利于兒子安定生活、學習和健康成長。故兒子應繼續由被告撫養,原告應從2014年8月起以其工資的三分之一支付撫養費,另教育費和醫療費雙方各承擔一半。三、坐落在蓮都區銀苑小區104幢701室房產是原告付首付,被告支付34個月每月1750元的按揭貸款,屬于共同財產,按照法律規定,該房產原告應按現值進行一次性補償給被告200000元。四、原告駕駛的浙K×××××別克轎車,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歸屬原告所有,原告應折價補償被告。五、債權。被告于2008年、2014年分別將單位報銷的研究生學習費用20000元、住房公積金補貼54000元經原告借給其父母做生意;被告先后向母親借款80000元替原告父母歸還貸款,2006年9月17日,被告母親轉借15000元。被告合計個人擁有對原告家接近200000元的債權。2014年6月15日,原告在其自擬的“離婚協議書”中第五條愿意支付補償金200000元。但被告認為包括房產和車子在內是遠遠不夠的,故雙方無法達成一致。綜上,被告認為如果原告能端正思想,從好合好散的角度出發,依法支付兒子的撫養費,合情合理的對被告作出分拍補償和歸還債務,被告可以考慮離婚。
經審理本院認定: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后于××××年××月××日登記結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陳某乙。婚后雙方因性格脾氣不合,常為生活瑣事爭吵,影響了夫妻感情。原告遂于2014年8月向本院起訴離婚,同9月4日撤回起訴。嗣后,雙方分居生活至今。期間,婚生兒子陳某乙大部分時間隨被告方共同生活。
另查明:2012年7月3日,原、被告簽訂《財產約定書》一份,約定:“滋有陳某甲、裘某夫婦婚后共同購買了坐落于蓮都區銀苑小區104幢701室房屋一套,現我們夫妻雙方對上述房屋所有權約定如下:坐落于蓮都區銀苑小區104幢701室的房產歸陳某甲一方所有,今后該房產的一切相關權益與裘某無涉,特此約定”。
原、被告在婚后購置了浙K×××××別克轎車一輛。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被告就上述車輛的價值及歸屬達成一致意見:車輛價值為70000元,產權歸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車輛折價款35000元。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復印件、結婚證,出生醫學證明、(2014)麗蓮民初字第761號民事裁定書、財產約定書、行駛證、原、被告的工資清單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雖系自愿結婚,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礎,但婚后雙方常為家庭瑣事爭吵,影響了夫妻感情。原告曾起訴要求離婚,經審理后,原告撤回起訴。嗣后,雙方分居生活至今,未能往來和溝通,夫妻關系仍未改善,視原、被告夫妻的現狀,雙方已無和好可能,應認定為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請,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子女撫養問題,現婚生子陳某乙大部分時間隨被告共同生活,從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長的角度出發,婚生子陳某乙由被告撫養為宜。關于撫養費的數額,本院根據子女的實際需要、父母雙方的負擔能力、被告的收入情況和當地實際生活水平,確定被告每月支付撫養費1200元。原、被告就車輛處理達成的一致意見,并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不持異議。原、被告簽訂的《財產約定書》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合法有效。因此,被告主張蓮都區銀苑小區104幢701室房屋為共同財產,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主張支付34個月按揭款項屬夫妻共同財產,請求補償房屋增值款200000元,但被告未提供證據予以佐證,故其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有關債權問題,被告主張享有共同債權并進行分割,亦未提供證據予以佐證,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五)項、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陳某甲與被告裘某離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陳某乙隨被告裘某共同生活至獨立生活止,由原告陳某甲從2015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撫養費1200元。
三、浙K×××××別克轎車一輛歸原告陳某甲所有,原告陳某甲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告裘某車輛折價款人民幣35000元。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陳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雷文兵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代書記員 江煜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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