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麗蓮民初字第1150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麗蓮民初字第1150號
原告:吳某甲。
委托代理人:黃風云。
被告:胡某。
原告吳某甲為與被告胡某離婚糾紛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施麗青獨任審判,于同年10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黃風云、被告胡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某甲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后于××××年××月××日登記結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兒子吳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礎薄弱,加上被告婚后對家庭疏于照顧,導致夫妻爭吵頻繁,雙方于2014年5月開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5年1月9日曾起訴離婚,于同年同月22日撤回起訴,之后,雙方感情沒有絲毫改善,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婚生兒子吳某乙一直與原告父母一起生活,被告從未給予關心和照顧,為有利于其的健康成長,兒子跟隨原告生活為宜。為此,特向法院起訴要求判令:一、原、被告雙方離婚;二、兒子吳某乙跟隨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撫養費2000元至其獨立生活止;三、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胡某辯稱:被告同意離婚,希望能由被告撫養兒子吳某乙,撫養費自行承擔。
經審理本院認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記結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兒子吳某乙。婚生子吳某乙在原、被告分居生活的一年多時間里跟隨原告生活,由原告父母負責照顧生活起居。原告于2015年1月9日曾起訴離婚,于同年同月22日撤回起訴。嗣后,原、被告雙方夫妻關系沒有改善,原告遂再次起訴要求離婚。原、被告當庭均陳述愿意離婚,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沒有置辦共同財產,也無共同債權和債務。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證復印件、被告居住證明、婚生子吳某乙的戶口本、結婚證、(2015)麗蓮民初字第68號民事裁定書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被告雖自愿登記結婚,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因生活瑣事影響了夫妻感情,特別是第一次起訴離婚后,雙方仍然極少溝通,可以認定雙方已無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且被告也當庭表示愿意離婚,故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子女撫養問題,從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長的角度出發,本院認為,兒子吳某乙跟隨原告共同生活為宜,被告應按當地生活水平以及收入情況承擔撫養費,本院酌定每月撫養費為500元。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吳某甲與被告胡某離婚;
二、原、被告婚生兒子吳某乙跟隨原告吳某甲共同生活至其獨立生活止,撫養費由被告胡某每月支付500元(撫養費自本判決生效之日的次月起支付)。
三、駁回原告吳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吳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施麗青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代書記員 江煜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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