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進文民初字第148號
——江西省進賢縣人民法院(2015-11-2)
(2015)進文民初字第148號
原告圣某某,女,1982年7月7日出生,漢族。
被告王某甲,男,1977年7月23日出生,漢族。
原告圣某某訴被告王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審判員鐘情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圣某某與被告王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于2008年經人介紹認識,同年6月份按農村習俗認親并開始一起生活,2013年雙方到民政部門辦理了結婚登記,領取了結婚證。2009年6月10日,生育女兒王某乙,2015年2月10日生育兒子王某丙。婚后初期雙方感情尚好,后被告性格暴躁,經常毆打原告,原告于2014年到法院起訴離婚,經法官做工作,被告向原告立下保證,承諾以后不再毆打原告,原告向法院撤訴后,被告并未悔改,依然毆打原告,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故原告向本院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婚生子女一個撫養一個。
被告王某甲辯稱,其沒有毆打原告,其不同意離婚。
原告在舉證期限內提供了以下證據:
原告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原告主體資格;
結婚證復印件一份,證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關系。
出生醫學證明,證明婚生子王某丙的出生情況。
對原告所舉證據,被告無異議。本院認為原告所舉證據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對以上證據本院依法予以認定。
被告王某甲在舉證期限內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證據,依法視為放棄舉證權利。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經人介紹認識,同年6月份按農村習俗認親并開始一起生活,2013年12月20日雙方到民政部門辦理了結婚登記,領取了結婚證。2009年6月10日,生育女兒王某乙,現在在進賢縣李渡小學讀一年級,2015年2月10日生育兒子王某丙,兩小孩現和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之間雖有爭執,但一直都在一起生活,并未分居。原告于去年到本院起訴與被告離婚,向本院申請撤訴,本院依法準許。撤訴后,原告以被告依然毆打原告為由,第二次向本院起訴,并提出如前訴請。
本院認為:原、被告結婚屬雙方自愿,且在民政部門辦理了結婚登記,屬合法婚姻,依法應受法律保護。雖婚后原、被告會因家庭瑣事產生爭吵,導致夫妻之間有隔閡,但未真正影響到原、被告之間的夫妻感情,雙方也一直在一起生活。本院認為,只要雙方相互諒解,多多溝通,夫妻感情的隔閡自然會慢慢消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婚姻關系尚有維系的必要。故對于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予原告圣某某與被告王某甲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圣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鐘 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書 記 員 余建敏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