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進文民初字第102號
——江西省進賢縣人民法院(2015-8-31)
(2015)進文民初字第102號
原告姜某某,女,1975年10月14日出生,漢族。
被告涂某甲,男,1975年6月13日出生,漢族。
原告姜某某訴被告涂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審判員鐘情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姜某某、被告涂某甲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姜某某訴稱,1997年2月,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并于同年6月4辦理了結婚登記。2012年10月11日,雙方共同領養了女兒涂某乙,現隨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初期,雙方感情較好,后隨著時間的推移,原、被告性格不合,導致原、被告雙方很難溝通,經常因家庭瑣事發生爭吵,夫妻矛盾產生。被告好逸惡勞,不支付生活費用及女兒涂某乙的醫療費用,夫妻感情進一步惡化,故原告向本院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婚內領養女兒涂某乙由原告撫養,被告依法承擔撫養費;夫妻共同債務50000元,各承擔一半。
被告涂某甲辯稱,原、被告有比較好的婚姻基礎,夫妻感情是好的。雖然偶爾會因為一些家庭瑣事發生爭執,但未真正影響到夫妻關系,所以被告不同意離婚。
原告在舉證期限內提供了以下證據:
1、身份證,證明原告的身份情況;
2、結婚登記證,證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關系;
3、戶口本復印件,證明原、被告婚內領養了女兒涂某乙;
4、借條一張,證明婚姻期間雙方共同債務50000元;
5、女兒涂某乙治療清單及費用總計30000多元,證明借款50000元用于女兒治病。
被告在舉證期限內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證據,視為放棄舉證權利。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所舉證的證據1、2、3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對證據4的真實性有異議,該款項被告不知情;對證據5的關聯性有異議,女兒治病的錢已經支付,不存在借款。
本院經審核原告所舉證據并結合雙方當事人的質證意見,認證如下:
對原告所舉證據1、2、3,因被告未提出異議,本院予以認定。對證據4、5,因被告提出異議且原告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所受傷害是由被告造成的,故本院不予認定。
經審理查明:1997年2月,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并于同年6月4辦理了結婚登記。2012年10月11日,雙方共同領養了女兒涂某乙,現隨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初期,雙方感情較好,后隨著時間的推移,原、被告性格不合,導致原、被告雙方很難溝通,經常因家庭瑣事發生爭吵,夫妻矛盾產生。被告好逸惡勞,不支付生活費用及女兒涂某乙的醫療費用,夫妻感情進一步惡化。為此原告向本院起訴,提出如前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原、被告結婚屬雙方自愿,且在民政部門辦理了結婚登記,屬合法婚姻,依法應受法律保護。婚后,原、被告雖因家庭瑣事會發生爭執,但未真正影響到夫妻感情,只要雙方相互諒解,多多溝通,勤儉持家,夫妻之間的隔閡自然會慢慢消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婚姻關系尚有維系的必要。故對于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判決如下:
不準予原告與被告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姜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鐘 情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余建敏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