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779號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區人民法院(2015-10-15)
(2015)西刑初字第779號
公訴機關南昌市西湖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綽號:“小杰子”),無業。1982年7月6日因盜竊被行政拘留1次,1983年6月8日因賭博被行政罰款1次,2011年11月13日因盜竊被公安機關行政拘留15日,2013年12月27日因犯盜竊罪被南昌市東湖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2015年8月11日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執行逮捕,F羈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南昌市西湖區人民檢察院以西檢刑訴(2015)7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勁民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9月4日凌晨4時許,被告人周某伙同孫某、徐某(均已判刑)在本市井岡山大道聚時客美食城門口,盜竊黑色川通牌電動車一輛(價值2868元)。案發后,該車已收繳并發還給了被害人。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周某到公安機關投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周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付某的報案筆錄及陳述、證人孫某、徐某的證言、扣押、發還物品清單、指認現場照片、涉案財物價格鑒定結論書、同案犯判決書、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同步錄音錄像資料,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證據證實,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共同盜竊價值人民幣2868元的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一個月內一次性付清)。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劉文鋒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書記員 胡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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