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民初字第1624號
——江西省撫州市臨川區人民法院(2015-8-28)
(2015)臨民初字第1624號
原告華某某,女,1991年1月13日出生,漢族,臨川區人。
被告范某某,男,1988年11月16日出生,漢族,臨川區人。
原告華某某訴被告范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純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華某某、被告范某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華某某訴稱,原、被告于2011年經人介紹相識,同年10月20日領取結婚證,12月10日生育兒子范甲。婚后原告發現被告不務正業,好吃懶做,原告勸說反遭毆打。被告不讓原告去上班,要求時刻守在他身邊,還不允許接觸其他男性,一旦違背即遭家暴。雙方已經分居兩年多,2014年10月我曾向法院起訴要求離婚未被準許,但之后我們仍未在一起生活。現夫妻感情已經破裂,故起訴要求判決離婚,兒子歸原告撫養,被告每月支付撫養費600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范某某辯稱,雖然我們關系不太好,但我還是希望能共同生活,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告華某某與被告范某某于2011年初經人介紹相識,同年10月20日領取結婚證(結婚證號為XXX),2011年12月10日生育兒子范甲。在共同生活期間,兩人性格不合,經常因家庭瑣事爭吵。自2012年10月開始,雙方一直分居至今,2014年10月原告華某某曾起訴至法院要求離婚未被準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無共同財產,無共同債權、債務。現原告認為夫妻感情已破裂,再次起訴至本院要求離婚。庭審中,原、被告均表示要求撫養兒子,對方承擔撫養費。現婚生子范甲由被告范某某撫養。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結婚登記表、身份證、戶籍信息、本院(2014)臨民初字第1941號民事判決書等證據及原、被告庭審陳述記錄在卷為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結婚時間雖長,但雙方因為性格原因產生較大矛盾。2014年12月本院判決原、被告雙方不準離婚后,雙方并未和好。原告兩次起訴到法院要求離婚,其行為已經表明雙方無和好可能,且分居時間超過兩年,可以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華某某離婚訴請依法應予支持。婚生子范甲一直跟隨被告共同生活,而原告華某某在外務工,考慮本案實際情況,不宜改變范甲的生活狀況,離婚后由被告范某某撫養更為適宜,原告依法承擔撫養費。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華某某與被告范某某離婚。
二、婚生子范甲由被告范某某撫養至獨立生活時止。原告華某某從本判決生效次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撫養費300元。此款限在每年的12月31日之前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簡易程序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華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江西省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生效以后,雙方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對方當事人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在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審判員 王純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韓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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