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刑初字第332號
——江西省撫州市臨川區人民法院(2015-10-14)
(2015)臨刑初字第332號
公訴機關撫州市臨川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葉某,無職業。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7月11日被撫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決定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人民幣五百元;因犯盜竊罪,于2006年3月31日被浙江省諸暨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因犯搶劫罪,于2007年3月22日被撫州市臨川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5月17日被撫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撫州市看守所。
撫州市臨川區人民檢察院以臨檢公刑訴(2015)3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葉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撫州市臨川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葉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撫州市臨川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3月23日下午15時許,被告人葉某等人懷疑撫州市高新區鐘嶺街辦上張村張某家中有人賭博玩假,導致其與朋友輸錢,故葉某帶領幾名青年男子持砍刀趕到張某家中滋事,并強行要將被害人程某帶走,程某不從,其中一名青年男子就用砍刀將程某的頭部砍傷。經鑒定,程某的傷情為輕微傷。
公訴機關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常住人口信息及前科證明、受案登記表、歸案情況說明等書證;2.程某的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3.程某、崔某、章某、張某的辨認筆錄;4.證人張某、崔某、章某的證言;5.被害人程某的陳述;6.被告人葉某的供述與辯解。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葉某伙同他人破壞社會秩序、持砍刀隨意砍傷被害人程某,致被害人輕微傷,情節惡劣,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葉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不持異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葉某和朋友在撫州市高新區鐘嶺街辦上張村張某家中賭博輸了錢,葉某等人認為其中有人作弊。葉某遂想去上張村抓住作弊的人。2015年3月23日下午15時許,葉某帶領八九名青年男子并攜帶砍刀乘坐兩輛汽車趕往張某家。當時,被害人程某等多人在張某家中玩骨牌,葉某帶領四五名青年在張某家中未找到人,遂在張某家中滋事。葉某讓人欲強行將程某帶走。程某不從,一名青年男子遂用砍刀將程某的頭部砍傷,在群眾的據理力爭下,葉某等人離開了現場。經鑒定,程某的傷情為輕微傷。
另查明,2015年5月16日,被告人葉某被抓獲。案發后,被告人葉某的親屬賠償了被害人程某的損失,取得了程某的諒解。還查明,2006年3月31日,葉某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2007年3月22日,犯搶劫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七年。
認定上述事實,由公訴方舉證,并經庭審質證、認證的證據有:
1.受案登記表證實:2015年3月23日15時30分許高新分局長嶺派出所接到報案稱:在撫州市高新區鐘嶺街辦上張村上張組張某家中,有四五名青年男子持刀鬧事,有一名男子持刀將程某砍傷。經鑒定,程某的傷情為輕微傷。
2.歸案情況說明證實:2015年5月16日晚23時許,公安人員在位于撫州市金巢大道大潤發超市對面的游戲機室將被告人葉某抓獲。
3.常住人口信息證實:葉某的戶籍地系撫州市臨川區,犯罪時已年滿十八周歲,系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
4.撫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高公(治)決字(2013)0133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因吸食毒品,葉某于2013年7月11日被撫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決定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人民幣500元。
5.刑事判決書證實:2006年3月31日,葉某犯盜竊罪被浙江省諸暨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2007年3月22日,犯搶劫罪被撫州市臨川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6.江西博中司法鑒定中心贛博中司鑒傷檢字(2015)第340號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證實:程某的傷情符合銳性物體作用形成,構成輕微傷。
7.程某、崔某、章某、張某的辨認筆錄均證實:葉某是持刀到鐘嶺街辦上張村張某家中鬧事傷人的男子之一。
8.證人張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3月23日9時許,他與幾個××人在家(上張村上張小組)玩牌九。下午15時許,外號“蛇皮殼”的男子也一起玩牌九,程某(外號“和尚”)不想和其玩,并把牌九拿走了。程某還未走出50米,去了四名手持砍刀的社會人員問誰叫“和尚”,“和尚”表明身份后,那四個人想把“和尚”帶走,一個青年用手中的砍刀在和尚的頭上砍了一下,他們上前攔阻,“和尚”才沒被帶走。“和尚”被砍傷后一直在流血,他打電話報警和“和尚”一起到了派出所。砍程某的人叫什么名字不知道,砍刀有一米多長,那些人坐贛F×××××的白色汽車去。葉某帶人持刀去他家中鬧事,是因為葉某說在他家玩牌的人中有人作假。去他家鬧事帶頭的是葉某,其他青年男子都聽葉某的。
9.證人章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3月23日下午15時左右,他們幾個××人在撫州市高新區鐘嶺街辦上張村上張組張某家玩牌九,沒玩多久程某就把牌九帶走了。他跟張某在門口說話,突然去了四個手持砍刀的社會青年問誰叫“和尚”(程某),程某沒有做聲,有人指出程某就是“和尚”,四名青年就準備將程某帶走,還有一個社會青年用手中的砍刀朝程某頭頂上砍了一刀,程某當場被砍出了血,他們上前制止,張某打電話報了警,四名社會青年就離開了。之后他們將程某帶到派出所。程某為何被砍傷原因不知道。程某沒有還手,四名社會青年都說撫州話,坐一輛白色汽車去的。其他青年人都聽葉某的話,葉某是組織者。
10.證人崔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3月23日下午15點左右,他們幾個××人在撫州市市高新區鐘嶺街辦上張村上張組張某家玩牌九,去了一個叫“蛇皮殼”的男子,玩了一會兒,程某和其發生了口角,就將牌九拿掉了。未等程某走遠,突然去了四個手持砍刀的社會青年,問誰叫程某,程某表明了身份,那個名青年就準備將程某帶走,一個青年人用手中的砍刀在程某的頭頂上砍了一刀,程某被砍出了血,他們上前制止,張某打電話報了警,那四名青年就離開了。后他們將程某帶到派出所。他不清楚程某被誰砍傷以及為何被砍傷,是被1米多長的鋼制砍刀砍傷的。那幾名青年坐贛F×××××的白色汽車去。
11.被害人程某的陳述證實:2015年3月23日下午3時30分左右,他和曾國林、周華兵、張武、章某等八九人在張某家(撫州市高新區鐘嶺街辦上張居委會張家新村)玩牌九。之后有五六名約20歲的男子(其中三四名男子拿著刀)到張某家里,問是誰開的場子(指賭場)。張某說是其開的,他們只是××朋友們在一塊娛樂,并不是開賭場。他和朋友就出了張某的家,對方問誰是“和尚”,他承認自己就是,對方就說跟他們走,他不同意就坐到地上不走。對方一男子在他頭上砍了一刀,他的頭上就流了血,對方男子看他頭上流血就坐汽車逃跑了。他不認識對方,與他們也沒有矛盾。對方去了五六個人,四五個人拿著刀?乘哪凶蛹s20歲,身高約一米七二,身材中等、長發,撫州本地口音。葉某持刀到張某家鬧事是因為有人在張某家中玩假牌,當天鬧事是葉某組織的,一直都是葉某在同他們說話,葉某也是走在最前面的人。
12.被告人葉某的供述與辯解證實:2015年3月的一天下午三點左右,他帶了八九個朋友,分別叫“東東”、“胖子”、“小虎”、“飛飛”、“矮子”、“阿勇”、“黑八”還有“猴子”,包括他所有人都持了刀。他們坐兩輛車到撫州市車管所旁的上張村,因為那里有人賭博而且有人作假,他和他朋友在那里輸了很多錢,所以帶人去那里,想去抓住玩假的人。他們將兩輛車停在全友駕校旁邊,然后八九個人走到上張村張某(××人)家里(因為賭博是在張某家里賭的)。到了之后,他發現玩假牌的人可能聽到消息走了,他就叫朋友把桌上的骨牌收起來,張某等在場的拐子就跟他吵起來了,有幾個人跑到車里去拿刀。吵了幾分鐘后,見他的人把刀拿過去了,他就叫他們把一個外號叫“和尚”的人先挾持帶走,“和尚”不走還和他們吵,“猴子”就拿刀往“和尚”頭上砍了一刀,“和尚”的頭上就流了血,他叫那些去的人離開。他們所持的刀大概七八十公分長、木頭手柄、五六厘米寬,當時砍傷人離開后將刀扔到撫河里去了。
本院認為,被告人葉某破壞社會秩序,伙同他人持刀無事生非,隨意砍傷他人,致一人輕微傷,情節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葉某系糾集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葉某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案發后,被告人的親屬對被害人進行了賠償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葉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永恒
人民陪審員 丁麗玲
人民陪審員 龔 敏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羅 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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