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資刑初字第16號
——江西省資溪縣人民法院(2015-7-22)
(2015)資刑初字第16號
公訴機關江西省資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務農,因涉嫌危險駕駛罪,經資溪縣公安局決定,于2015年4月17日被資溪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因涉嫌危險駕駛罪,經資溪縣人民檢察院決定,于2015年5月6日被資溪縣公安局執行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2015年5月18日被資溪縣公安局執行取保候審。
資溪縣人民檢察院以資檢訴刑訴(201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資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寧文勝、代理檢察員江細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資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16日13時25分許,被告人李某無證駕駛蘇D×××××號小型汽車從資溪縣繁華北街前往資溪縣五洲大酒店,行駛至五洲大酒店門口路段,被資溪縣交警大隊民警攔停例行檢查,經呼氣式酒精檢測儀檢測李某酒精含量為117mg/100ml。經鑒定,李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為135.42mg/100ml。
據以指控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常住人口信息、歸案情況說明、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證明等書證;萬某、黃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贛博中司鑒中心(2015)乙醇字第J611號血液酒精含量檢驗報告書。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后無證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某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情節,系坦白。
被告人李某辯稱,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事實無異議,請求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13時25分許,被告人李某無證駕駛蘇D×××××號小型汽車從資溪縣繁華北街前往資溪縣五洲大酒店,行駛至五洲大酒店門口路段,被資溪縣交警大隊民警攔停例行檢查。經鑒定,李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為135.42mg/100ml。
以上事實,有以下證據予以證實:
1、常住人口信息表;2、證人萬某、黃某的證言;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辯解;4、江西博中司法鑒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檢驗報告書;5、歸案說明;6、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7、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
上述證據,均經當庭舉證、質證,本院予以認定。
此外還查明,資溪縣司法局出具調查評估意見書建議對被告人
李某適用社區矯正。
上述事實,有調查評估意見書和證據開示筆錄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無證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李某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李某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悔罪表現,對資溪縣司法局關于同意對被告人李某適用社區矯正的評估意見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和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石 巖
代理審判員 王增娟
代理審判員 孫克濤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祝焉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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