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321號
——江西省萍鄉市安源區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安民初字第1321號
原告胡某胤,男,漢族,1984年8月28日出生,住萍鄉市安源區東大街迎鳳巷。
被告甘某欣,女,漢族,1991年11月4日出生,住萍鄉市蓮花縣高洲鄉蒼下村老虎塘。
被告江某,女,漢族,1990年11月23日出生,住萍鄉市蘆溪南坑鎮街散戶大嶺。
被告鄭某,女,漢族,1989年9月2日出生,住萍鄉市上栗縣上栗鎮保護村學堂山。
被告歐陽某,女,漢族,1993年4月4日出生,住萍鄉市蘆溪縣上埠鎮中埠村蔡里。
原告胡某胤與被告甘某欣、被告江某、被告鄭某、被告歐陽某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姚富良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胡某胤,被告甘某欣、被告江某、被告鄭某、被告歐陽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胡某胤訴稱:2015年3月3日,原、被告簽訂了位于開發區登岸管理處公園中路百利大樓601室的房屋租賃合同,合同約定房屋租賃期限為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9月16日。2015年6月26日,被告告知原告其租賃的房屋空調損壞,后被告又提出空調頻率太大,承擔不了電費,要求更換新的變頻空調。原告認為購買新空調相當于變更合同,必須提高租金,被告拒絕提高租金,并且提出退租。根據合同條款,本合同2015年9月15日到期,提前退租,原告不退還押金。后被告拒絕繳納當月水電費,并且損害原告房屋內家具及家電。經原、被告多次協商,被告置之不理。為此,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水電費220元、空調維修費180元、家具房屋損害費600元、房屋清潔費100,返還原告給與被告的冰箱購置款400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被告甘某欣、被告江某、被告鄭某、被告歐陽某辯稱:其租賃的房屋空調不制冷,幾次找人維修均無法修理,所以聯系原告要求更換新的空調。原告表示更換空調要提高月租金200元,雙方協商不成,于是其提出退租。租賃期間產生的水費為35.88元、電費為64.15元,總計為100.03元,和原告訴稱的220元不符。上述空調是距離其搬出去前三天原告維修的,維修費不應該由其支付。冰箱購置款400元其可以退還給原告,但原告應該先退還其向原告交納的1000元房屋租賃押金。交房時其已經清潔好房屋,沒有損壞房屋及家具、家電。
原告胡某胤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法庭舉證及被告甘某欣、被告江某、被告鄭某、被告歐陽某質證情況如下:
1、2014年9月15日原、被告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一份,證明合同履行期限為6個月,合同對租期和租金都進行了約定,合同已經履行完畢。2015年3月16日原、被告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一份,證明合同對租期、租金以及相關條款進行了約定,第二份合同是對第一份合同的續約。被告甘某欣、被告江某、被告鄭某、被告歐陽某質證后對上述兩份合同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都沒有異議,稱兩份合同都是其與原告簽訂的。第一份合同已經履行完畢,現履行第二份合同。第二份合同沒有約定家具維修費由其承擔,且該合同簽訂時為冬季,沒有測試空調制冷,后發現空調不制冷,其多次和房東協商未果。
2、本案租賃房屋水費繳費清單一份、水費發票三份和電費繳費清單三份,證明被告拖欠水費66.55元,拖欠電費105.6元,都已由原告代繳。被告甘某欣、被告江某、被告鄭某、被告歐陽某質證后稱其不認可上訴費用,這些票據與其之前繳納水費電費的用戶編號不一致。在7月15日其搬走時,所欠水費為35.88元,所欠電費64.15元,其有繳費網站截圖佐證。
3、本案租賃房屋照片四張,證明墻體開裂,墻面上有涂畫,房屋內有垃圾未清理。被告甘某欣、被告江某、被告鄭某、被告歐陽某質證后稱房屋內地圖是貼上去的,不是亂涂亂畫。其搬走時,大廳已經打掃干凈,房屋內垃圾是原告維修空調造成的的,墻體開裂也是不存在的。
4、本案租賃房屋內空調維修的票據,證明原告維修空調的費用為180元。被告甘某欣、被告江某、被告鄭某、被告歐陽某質證后稱原告是2015年7月12日維修空調的,其在2015年7月14日就把鎖匙交還給原告,空調維修費用不應由其承擔。
被告甘某欣、被告江某、被告鄭某、被告歐陽某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法庭舉證及原告原告胡某胤質證情況如下:
1、本案租賃房屋水費和電費的網上繳費截圖兩張,證明被告拖欠的水費為35.88元,拖欠的電費為64.15元。被告是以原告父親的名字去交的。原告胡某胤質證后稱截圖上的水電費用戶不是其名字,不認可。
根據以上原、被告舉證情況,本院對證據分析、認證如下:原告胡某胤提交的證據1,被告甘某欣、被告江某、被告鄭某、被告歐陽某質證后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原告胡某胤提交的證據2為萍鄉水務公司和江西萍鄉供電公司開具的水、電費收據及發票,被告甘某欣、被告江某、被告鄭某、被告歐陽某在合同簽訂時未對水、電費底數進行認定,亦未提出相反證據予以反駁,該證據本院予以認可。原告胡某胤提交的證據3為本案租賃房屋照片,被告甘某欣、被告江某、被告鄭某、被告歐陽某質證后稱房屋內地圖是貼上去的,交還房屋鑰匙給原告時房屋已經打掃干凈,垃圾是原告維修空調留下的,墻體也不存在開裂。由于原告只提供了該照片,沒有相關證據予以佐證,本院不予認定。原告胡某胤提交的證據4為萍鄉環宇空調公司開具的本案租賃房屋內空調維修單,因本案房屋租賃合同未對該費用予以約定,且該費用發生在合同解除前兩天,被告沒有因此而受益,故該票據本院不予認定。被告甘某欣、被告江某、被告鄭某、被告歐陽某提交的證據1為水電費網上繳費截圖,由于原、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合同時,沒有對水、電表的底數進行認定,原告胡某胤亦不認可該證據,故對此證據本院不予認定。
綜合以上對證據的分析、認定及當事人的陳述,可證實如下法律事實:2015年3月16日原、被告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一份,合同約定租賃期限為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9月16日。2015年7月15日,被告提出退租并將鑰匙交還給原告。被告退租時,拖欠水費66.55元,拖欠電費105.6元。另查明,合同履行期間,原告向被告支付400元用以購買冰箱,被告未購買。
本院認為:原、被告對位于開發區登岸管理處公園中路百利大樓601室的房屋簽訂租賃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符合法律規定,為有效合同,對雙方均有法律約束力,原、被告均應依約履行各自的義務。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將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已履行了合同義務,后原、被告因空調維修產生爭議,雙方自愿解除租賃關系。被告在合同期內,拖欠原告租賃房屋水、電費,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電費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被告應向原告支付水費66.55元、電費105.6元,總計172.15元;合同簽訂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00元用以購買冰箱,被告未購買,故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原告400元冰箱購置款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5年7月12日修理空調,被告在2015年7月15日搬走,修理費用由被告承擔不符合公平原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空調維修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房屋損失、房屋清潔費的訴訟請求,因其提供的證據不足以達到其證明目的,故對該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被告應向原告支付572.15元。但因原告收取了被告交納的房屋租賃押金1000元,原告亦認可,該押金足夠支付上述被告應支付的費用,故原告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胡某胤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50元,由原告胡某胤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萍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姚富良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書記員 何 濤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