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608號
——江西省萍鄉市安源區人民法院(2015-11-6)
(2015)安民初字第1608號
原告史某芳,女,漢族,1983年5月28日出生,住萍鄉市安源區鳳凰街富強巷。
被告黃某寧,男,漢族,1976年6月26日出生,住萍鄉市湘東區湘東鎮甘泉村。
原告史某芳與被告黃某寧裝飾裝修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姚富良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史某芳,被告黃某寧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史某芳訴稱:2014年12月30日,原、被告簽訂了位于萍鄉市安源區玉湖東路2號上海人家小區3棟401室的整木家裝裝修裝飾合同。雙方約定合同總價為129000元,施工前被告先支付120000元,驗收合格后被告付清尾款9000元。2015年3月,工程完工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尾款9000元,被告不予支付,要求原告去找本案房屋業主林江支付。后經原、被告多次協商,被告置之不理。為此,請求依法判令被告黃某寧向原告支付合同尾款9000元。
被告黃某寧辯稱:裝修合同存在,其與業主林江要求原告在2015年春節前完工,為此額外支付了1200元中轉費,但原告沒有在年前完工。
原告史某芳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法庭舉證及被告黃某寧質證情況如下:
1:原、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簽訂的裝修裝飾合同一份,證明原、被告簽訂的裝修裝飾合同總價為129000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合同尾款9000元。被告黃某寧質證后對三性均無異議,稱協議為其簽訂。
2:本案涉案房屋的照片24張,證明原告已經把門窗全部按裝好,合同履行完畢。被告黃某寧質證后對三性均無異,稱門窗安裝屬實,但是原告沒有按合同約定時間完成工程。
被告黃某寧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法庭舉證及原告原告史某芳質證情況如下:
萍鄉市索福門業開具的1200元中轉費收款收據1張,證明被告為提前完成工程,額外支付了1200元中轉費給萍鄉市索福門業。原告史某芳質證后對三性均無異議,稱這1200元是由被告支付給原告,原告代為支付給了萍鄉市索福門業。
根據以上原、被告舉證情況,本院對證據分析、認證如下:原告史某芳提交的證據1、2,被告黃某寧質證后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被告黃某寧提交的證據1,被告黃某寧質證后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綜合以上對證據的分析、認定及當事人的陳述,可證實如下法律事實:原、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簽訂的裝修合同,合同總價為129000元。合同簽訂時,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款120000元,并且雙方約定,合同尾款9000元在工程驗收后由被告支付給原告。被告于2015年2月5日向萍鄉市索福門業支付1200元中轉費。2015年3月底,裝修工程竣工,原告向被告要求付清9000元尾款,被告未付款。
本院認為:原、被告對位于萍鄉市安源區玉湖東路2號上海人家小區3棟401室的整木家裝裝修裝飾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符合法律規定,為有效合同,對雙方均有法律約束力,原、被告均應依約履行各自的義務。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完成了工程建設,履行了合同義務,而被告在工程竣工后,拖欠原告合同尾款9000元,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裝修裝飾合同尾款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合同簽訂后,被告向萍鄉市索福門業支付1200元中轉費,因在雙方簽訂的合同中沒有約定,該費用應包含在合同價款中,故該費用在合同價款中予以品除。品除上述被告已支付的1200元后,被告應向原告支付7800元。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黃某寧在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向原告史某芳支付拖欠貨款7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50元,由原告史某芳自愿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萍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姚富良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代理書記員 何 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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