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349號
——江西省萍鄉(xiāng)市安源區(qū)人民法院(2015-10-9)
(2015)安民初字第1349號
原告吳某芳,女,1962年10月1日生,漢族,被告劉某林,男,1975年9月1日生,漢族,原告吳某芳與被告劉某林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鄒小蓉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某芳及被告劉某林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某芳訴稱:2013年5月23日,原、被告簽訂了一份商鋪租賃合同,約定原告將位于萍鄉(xiāng)市安源區(qū)躍進北路五棟匯藍國際5-1-201號臨街面二樓租賃給被告使用,租金每月35775元,被告簽訂合同時向原告一次性預交押金120000元。在合同履行過程中,被告因生意不景氣,與原告協(xié)商約定將租金降為每月30000元,但被告仍未完全履行合同,從2014年10月份起至今未付房租,給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經(jīng)濟損失。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簽訂的商鋪租賃合同,被告立即將商鋪返還給原告;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180000元;三、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劉某林辯稱:原告所訴屬實,答辯人與原告確實簽訂了商鋪租賃合同。由于答辯人目前資金周轉困難,故拖欠了原告的房租,望原告給予時間讓答辯人盤活或轉讓商鋪,再付清拖欠的租金。
原告吳某芳為支持自己的訴訟請求,向法庭舉證及被告質(zhì)證情況:
1、2013年5月23日原、被告簽訂的商鋪租賃合同。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租賃關系,及對租賃事宜的約定。被告劉某林質(zhì)證后對該證據(jù)無異議。以上證據(jù)本院予以采信。
2、2011年9月5日原告告與江西省萍鄉(xiāng)市東來置業(yè)有限公司簽訂的萍鄉(xiāng)市商品房買賣合同。證明涉案商鋪是原告所有,目前正在還銀行貸款。被告劉某林質(zhì)證后對該證據(jù)無異議。以上證據(jù)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劉某林未向法庭舉證。
根據(jù)以上原、被告舉證、質(zhì)證情況,以及本院對證據(jù)的分析、認定和當事人的陳述,可以查明如下法律事實:2013年5月23日,原告吳某芳與被告劉某林簽訂了一份商鋪租賃合同,合同的主要內(nèi)容為:原告將位于萍鄉(xiāng)市安源區(qū)躍進北路五棟匯藍國際5-1-201號臨街面二樓商鋪租賃給被告使用,建筑面積795平方米,租賃期限為2013年7月23日至2019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押金120000元,合同到期后原告向被告不計息返還,租金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3日按每月35775元計算,自2015年7月23日起每年遞增5%,租金按季并提前支付,按每季度的23日匯入原告帳號為6222081504000117***的工商銀行卡內(nèi),如被告逾期未交租金應按3%計算違約金,如被告連續(xù)兩個季度不交租金,原告有權單方解除合同,租賃期滿后或因被告原告導致退租,商鋪內(nèi)可移動資產(chǎn)由被告處理,裝修部分被告不能破壞,無償歸原告所有。被告劉某林在簽訂合同后,向原告支付了押金120000元。2014年5月份,原、被告協(xié)商將商鋪租金調(diào)整為每月30000元。2014年10月起至2015年7月,被告以資金周轉困難為由,一直未按約向原告交納商鋪租金共計300000元。原告吳某芳訴至法院。在庭審過程中,原告提出將被告支付的商鋪押金120000元抵扣所欠租金,被告劉某林同意抵扣。被告尚欠原告商鋪租金180000元。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吳某芳與被告劉某林簽訂的商鋪租賃合同,因雙方主體適格,意思表示真實,且合同內(nèi)容未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系有效合同,故雙方當事人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合同義務。原告吳某芳依約將商鋪租賃給被告劉某林使用,被告劉某林理應按合同約定向原告吳某芳交納租金。被告劉某林自2014年10月起至2015年7月一直拖欠原告租金。被告的抗辯理由為資金周轉困難,故未及時向原告交納租金。該抗辯理由不能作為拖欠租金的合法事由,故本院不予采納。根據(jù)合同的第四條第三項約定,被告劉某林連續(xù)兩個季度以上未支付房租,原告吳某芳有權解除合同。故原告吳某芳請求解除雙方的商鋪租賃合同、被告向原告返還商鋪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審中,原、被告均同意將商鋪押金120000元抵扣所欠租金300000元,抵扣后被告還應向原告支付租金180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商鋪租金180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據(jù)此,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吳某芳與被告劉某林于2013年5月23日簽訂的商鋪租賃合同。被告劉某林在雙方租賃合同解除后應立即向原告吳某芳返還商鋪。
二、被告劉某林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吳某芳支付商鋪租金180000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3900元,由被告劉某林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萍鄉(xiāng)市中級人民法院。自本判決書內(nèi)容生效之日起,權利人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申請執(zhí)行的期限為二年。
代理審判員 鄒小蓉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代理書記員 何 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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