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133號
——江西省萍鄉市安源區人民法院(2015-10-8)
(2015)安民初字第1133號
原告宋某某,女,1963年6月1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1939年3月13日出生,漢族,住委托代理人王峰,江西贛西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江西某某電視大學萍鄉分校,住所地:萍鄉市朝陽路。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該校校長。
委托代理人彭志剛,該校辦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伯優,江西廣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萍鄉市某某房地產評估咨詢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萍鄉市富麗大廈。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鐘鑒幸,江西廣予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宋某某與被告江西某某電視大學萍鄉分校(以下簡稱“萍鄉電大”)、萍鄉市某某房地產評估咨詢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清成、王峰,被告萍鄉電大委托代理人彭志剛、王伯優,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鐘鑒幸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宋某某訴稱:原告宋某某于2000年從萍鋼調入江西某某電視大學萍鄉分校處即萍鄉電大工作。2001年,原告購買了萍鄉電大同事胡遠雄位于萍鄉電大校園內房屋一套,面積約85平方米,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與管理。2011年5月,萍鄉電大提出要拆除包括該房屋在內的整個單元房,并與原告簽訂了房屋補償協議,協議規定按《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對該房屋進行征收與補償。房屋補償協議簽訂后,萍鄉電大并沒有實際行動,直至兩年半后的2013年11月才重提房屋征收補償事宜,且要求原告履行雙方簽訂的房屋補償協議,聘請房地產評估師評估,以評估價作為補償價補償給原告。在評估過程中,萍鄉電大提出房屋相對應的土地屬于國家劃撥土地,要求評估機構在評估時剔除土地使用權價值,原告當場提出質疑。同時,萍鄉電大以內部拆遷為由,未按《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的規定進行征收補償工作,被告某某公司做出的評估結果嚴重失實,每平方米約合2000元,而相同或相近地段房屋市場價格卻為每平方米6000元,明顯顯失公平。在協商未達成最終補償協議的情況下,萍鄉電大不按規定向法院申請強制拆除,也不通知原告,而在2015年5月采取私自破門而入,一夜之間將房屋拆除,實屬違法行為。直至拆除房屋后的第三天,萍鄉電大將所謂的房屋補償款寄存于公證處。綜上,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萍鄉電大在未支付房屋補償款并通知原告搬遷的情況下強拆房屋違法;2、被告某某公司房屋評估違法,評估結果予以撤銷;3、被告萍鄉電大應按《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的規定,賠償原告房屋滅失后的經濟損失35萬元(包括房屋市場價值、裝飾裝修、搬家安置、萍鄉市中心城區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獎勵標準規定的補助或獎勵);4、被告應承擔原告因訴訟發生的往返車船費和住宿費1675.50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被告萍鄉電大辯稱:首先,被告萍鄉電大對訴爭房屋的拆除是進行校房改造,是學校自行組織將本校舊教學樓、辦公樓、宿舍和集資建房拆除重建,不是政府進行房屋征收,被告只是內部建設的主持者。其次,本案訴爭的房屋,系萍鄉電大的集資建房而非商品房,土地性質是國有劃撥土地。被告萍鄉電大原先是分配給胡遠雄使用,胡遠雄離校后,依規定和協議將房屋退回學校。學校為照顧剛來的原告,將該房屋分配給其居住、使用,被告僅支付教工房屋轉讓費及相關費用叁萬元。原告離校后,本應將該房屋交還學校。該房屋的處分權在被告萍鄉電大,該房屋的升值并不屬原告。再次,被告萍鄉電大已與原告簽訂«房屋補償協議»,該協議合法有效。為確定合理價格,被告萍鄉電大與原告共同委托被告某某公司進行評估,某某公司出具的《評估報告》依法對雙方具有約束力。被告對評估結果持有異議,一直未領取補償款,原告已對評估報告中認定的評估金額依法向公證機關辦理提存。綜上,請求法院依法判決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被告某某公司辯稱:《房屋補償協議》中的合同相對方是原告與被告萍鄉電大,某某公司在此合同中不具有法律地位,也不承擔不具體的權利義務,依據合同相對性原理,原告將某某公司列為被告為起訴對象錯誤。某某公司出具的司法評估結果僅是作為證據形式出示,原告也沒有提交其它的某某公司的民事行為與本案之間有法律利害關系的證明,某某公司參予本案純屬浪費司法資源。原告對司法評估結果不服既可通過法律規定的先行程序,或者復核或者重新鑒定,也可提交對評估結果不采信的理由及證據,再由法庭依法對評估結果作出采信或者不采信的裁決,完全沒有必要將沒有法律利害關系的某某公司列為被告。因此,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對被告某某公司的起訴。
原告宋某某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法庭舉證及被告萍鄉電大、被告某某公司質證情況如下:
1、原告宋某某和委托代理人宋清成的身份證復印件各一份。證明原告和代理人的主體資格。被告萍鄉電大、被告某某公司質證后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
2、原告與胡遠雄于2001年1月4日簽訂的房屋所有權轉讓協議書、被告萍鄉電大于2001年1月1日收取原告購房費的收款收據及收條、房屋所有權人為胡遠雄的萍房權證安字第1221117-10號房屋所有權證各一份。證明胡遠雄將本案訴爭的房屋出售給原告后,原告已依約向胡遠雄及被告萍鄉電大交納了相應購房款,但該房產證未辦理過戶手續。被告萍鄉電大質證后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對原告的證明目的有異議,上述證據不能作為支持原告訴請的依據。被告某某公司質證后認為上述證據的真實性某某公司并不清楚,也與某某公司沒有關聯。
3、原告的代理人宋清成與被告萍鄉電大于2011年5月30日簽訂的房屋補償協議一份。證明原告所居住的房屋拆遷是為了建設新教學樓,且約定了房屋的補償要按《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補償。被告萍鄉電大質證后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對原告的證明目的有異議,上述證據不能作為支持原告訴請的依據。被告某某公司質證后認為上述證據的真實性某某公司并不清楚,也與某某公司沒有關聯。
4、訴爭房屋拆除前、后照片的照片各一張。證明訴爭房屋的拆除時間是2015年5月11日至5月12日。被告萍鄉電大、被告某某公司質證后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
5、江西省萍鄉市安源公證處領取提存款通知書一份。證明被告萍鄉電大在拆除訴爭房屋后,于2015年5月14日將拆遷補償款提存在安源公證處。被告萍鄉電大質證后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被告某某公司質證后認為上述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關聯性有異議,該證據與某某公司沒有關聯。
6、差旅費發票七張。證明原告因此次訴訟花去差旅費共計1675.50元。被告萍鄉電大、被告某某公司質證后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
被告萍鄉電大為支持其抗辯理由,向法庭舉證及原告質證意見如下:
第一組證據:1、萍鄉市人民政府萍府發(1990)44號文件,2、萍鄉電大(92)06號關于解決教工宿舍建設經費的請示,3、萍鄉電大(93)08號關于調整樓層層次差價的請示,4、胡遠雄的萍鄉市城鎮職工集資建房審批表,5、萍鄉電大與胡遠雄簽訂的集資建設協議書,6、房屋所有權人為胡遠雄的安源區后埠街馬煌橋居委會朝陽路5-10號的產權證,7、萍鄉電大主持胡遠雄、宋某某簽訂的住房轉讓協議書,8、郭瑾琳、蔣健萍、彭志剛、左紅祥、李開發、袁萍波的情況說明,9、原告宋某某與萍鄉電大于2004年2月1日簽訂的教師進修協議書,10、宋某某于2007年1月3日書寫的辭職報告,11、萍國用(2007)第55292號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證,12、萍鄉電大向萍鄉市儲備中心移交土地證、房產證的清單,13、萍鄉市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暫行辦法。上述證據證明了被告萍鄉電大校園內5-10號及整棟房屋是按國家房改政策所建的集資建房,其用地性質為為劃撥用地,胡遠雄擁有75%產權,萍鄉電大擁有25%,原告至今未取得房屋產權證書。被告萍鄉電大照顧宋某某,破格讓其獲得校內收回的集資房的使用、占有權。校園內的集資房屋未經學校及教育主管部門批準,不得上市出售。出售房屋增值部份,萍鄉電大與集資戶對半分成。校園集資住房在房主調離本校的,萍鄉電大有權收回處置。原告質證后對被告萍鄉電大提交的第一組證據中的證據1、2、3、4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與本案沒有關聯性,也不能否定胡遠雄把房屋賣給原告的事實。對證據5、6、7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對證據8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證據9、10與本案無關。證據11應提交原件。證據12的真實性有異議,應加蓋萍鄉市土地儲備中心的公章。對證據13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與本案無關。被告某某公司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但認為均與被告某某公司無關。
第二組證據:14、萍鄉市發改委萍發改投資字(2012)713號批復,15、萍鄉市規劃局繪制的萍鄉市主城區G1、G2編制控規圖,16、原告身份證復印件,17、原告委托其父宋清成辦理萍鄉電大院內住房拆除補償事宜的委托書,18、被告萍鄉電大與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清成于2011年5月30日簽訂的《房屋補償協議》,19、萍鄉電大及校內10戶住戶于2013年11月15日共同委托被告某某公司進行房產評估的委托書,20、被告某某公司(2013)萍某某估字第電大1號評估報告,21、被告某某公司(2013)2號評估報告,22、原告宋某某委托萍鄉市贛西法律事務中心法律工作者李耀俊辦理房屋補償的委托書及身份證,23、被告萍鄉電大與萍鄉市土地收購儲備中心于2014年9月22日簽訂的萍鄉市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收回合同,24、江西省萍鄉市安源公證處于2015年5月14日出具的(2015)贛萍安證內字第340號提存公證書,25、江西省萍鄉市安源公證處于2015年5月5日出具的(2015)贛萍委證字第339號保全證據公證書。以上證據證明了萍鄉電大校房改造工程是經市政府批準的建設項目,原、被告為實施校房改造項目簽訂了補償協議,并共同委托了被告某某公司進行房產評估,某某公司出具的兩份評估報告應當作為房屋補償價款的依據。原告不誠信履約,不尊重評估報告,提出非份要求。被告萍鄉電大用公證提存方式和證據保全方式履行合同約定,符合法律規定。原告質證后對第二組證據中的證據14、15、16、17、18、20、21、24、25無異議,對于證據19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上面宋清成的簽字是其本人所寫,但不是簽在該委托書上。對于證據22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證實原告收到了評估報告。證據23系復印件,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被告某某公司對于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認為上述證據能夠證實某某公司在原告與萍鄉電大共同委托下評估是依法依規的,對于使用評估內容所導致的法律糾紛,某某公司不承擔任何法律責任。
被告某某公司未向法庭舉證。
根據以上原、被告舉證情況,本院對證據分析、認證如下:原告提交的證據1、5,被告萍鄉電大及被告某某公司質證后對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原告提交的證據2、3,被告萍鄉電大質證后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本院認為,上述證據與萍鄉電大提交的兩組證據一致,只是各自證明目的不同,本院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認定。原告提交的證據4,不符合證據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認定。原告提交的證據6,本院不予認定。被告萍鄉電大提交的第一組證據中的證據1、2、3、4、10,原告對其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但認為與本案沒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上述證據能夠反映訴爭房屋權屬的實際情況,與本案有關聯,應予認定。原告對證據5、6、7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證據8,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接受當事人的質詢,有正當理由不能出庭作證的,也應經人民法院許可。上述證人無正當理由不出庭作證,本院對該證據不予認定。證據9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本院不予認定。證據11、12、13未提交原件,真實性無法確定,本院不予認定。被告萍鄉電大提交的第二組證據中的證據14、15、16、17、18、20、21、24、25,原告質證后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對于證據19,原告對其真實性沒有異議,上面宋清成的簽字是其本人所寫,但不是簽在該委托書上。本院認為,原告并未提交相應證據支持其辯解,對該證據應予認定。對于證據22,原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對于證據23系復印件,本院不予認定。
綜合以上對證據的分析、認定及當事人的陳述,可證實如下法律事實:被告萍鄉電大為解決教工住房問題,于1992年集資興建五層教工住宅一棟十戶。1994年4月15日,萍鄉電大原教師胡遠雄以15949.82元購得位于安源區后埠街馬煌橋居委會朝陽路5-10號五層的本案訴爭房屋,房屋所有權證號為萍房權證安字第1221117-10號,實際建筑面積為85.12平方米。2000年9月,宋某某調入萍鄉電大工作。2001年1月4日,原告宋某某與胡遠雄簽訂房屋所有權轉讓協議書,約定胡遠雄因工作調動關系將萍鄉電大分配給其的住宅(萍鄉電大院內五樓東頭三室一廳)轉讓給原告,其中胡遠雄擁有該房屋的75%產權,萍鄉電大擁有25%產權。房屋轉讓費為13870元,電、氣、閉路電視安裝開戶費4680元,室內裝修費11450元,合計30000元。之后,原告即搬入該房屋內居住生活。2007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萍鄉電大提出辭職申請,被告萍鄉電大同意原告宋某某辭職。之后,因萍鄉電大擬在校園內拆除舊房建設新教學樓,分別與在校園內有教師安置房的住戶協商拆遷補償事宜,原告宋某某于2011年5月3日委托其父宋清成全權處理其在萍鄉電大住房的拆遷事宜。2011年5月30日,宋清成與被告萍鄉電大簽訂房屋補償協議,確認雙方共同擁有該房屋所有權,萍鄉電大占25%,宋某某占75%,雙方按《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的規定對該房產進行補償,雙方同意協商選定房地產評估機構對該房產進行評估,評估價格確定后,選擇按貨幣補償形式,以評估價格按萍鄉電大25%、宋某某75%比例取得各自貨幣補償。2013年11月15日,宋清成與萍鄉電大共同委托被告某某公司對宋某某所居住的房屋進行房屋裝修評估以及核除基準地價后的房產評估。同日,某某公司出具了(2013)萍某某估字第電大1號房地產估價報告,認定評估對象評估單價為2893元/平方米,樓面地價為772元/平方米,評估對象評估價值為180539元[(2893-772)元/平方米×85.12平方米]。2013年11月19日,某某公司出具了(2013)萍某某估字第電大2號房地產估價報告,評估對象裝修價值為11896元。之后,某某公司及萍鄉電大工作人員將上述評估報告送至宋清成實際居住的本案訴爭房屋內,宋清成沒有簽收。2013年11月23日,宋清成向萍鄉電大提交了一份聲明及房屋補償價格的協商意見,認為評估報告中不應該剔除基準地價,該房屋在原告主動讓步后的最低價應為36萬元,如果補償價格到不成協議,原告只同意選擇房屋調換。2015年4月17日,萍鄉電大以原告未履行協議約定的騰空房屋義務為由,向江西省萍鄉市安源公證處申請對宋某某的房屋清空及對房屋內的物品進行清點的過程辦理保全證據公證。2015年5月8日,江西省萍鄉市安源公證處依法對上述事項進行了公證,并出具了(2015)贛萍委證字第339號保全證據公證書。2015年5月14日,萍鄉電大將按與宋某某所簽房屋補償協議約定應支付給宋某某的拆遷補償款147300.25元提存于江西省萍鄉市安源公證處。因原告宋某某與被告萍鄉電大多次就拆遷補償款問題協商未果,為此,原告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公民的合法權益依法受到法律的保護。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因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提起的民事訴訟,當事人向法院起訴必須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關于原告宋某某主張的被告萍鄉電大在未支付房屋補償款并通知原告搬遷的情況下強拆房屋違法以及被告某某公司房屋評估違法,評估結果應予撤銷的兩項訴訟請求,明顯不屬平等民事主體之間因財產關系或人身關系而發生的訴訟,不屬民事訴訟法的調整范圍,故對原告的相關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關于原告主張的被告萍鄉電大應按《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的規定賠償原告房屋滅失后的經濟損失35萬元能否成立的問題。本案中,原告宋某某委托其父宋清成全權處理其在萍鄉電大住房的拆遷事宜。此后,宋清成與萍鄉電大簽訂了房屋補償協議,確認了房屋的產權歸屬及補償方式,也共同選定并委托某某公司對涉案房屋的裝修價值以及核除基準地價后的房產價值進行評估。原告辯稱其與萍鄉電大共同向某某公司出具的委托書中宋清成的簽字雖系宋清成本人所寫,但不是簽在該委托書上。本院認為,根據證據規則的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原告宋某某并未提交相應證據證實其該辯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納,原告及萍鄉電大均應受房屋補償協議及該委托書的約束。某某公司根據原告宋某某及被告萍鄉電大的共同委托,并出具了相應的評估報告。原告宋某某對于評估報告認定的評估價值有異議,認為訴爭房屋相近地段的均價在5000元-6000元之間,某某公司出具的評估報告中的評估單價2121元/平方米明顯偏低。本院認為,對于評估機構出具的評估結果有異議的,當事人可以依照相關程序向評估機構申請復核評估及向評估房屋所在地的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鑒定。原告在知曉評估結果之后,并未履行上述程序,時至今日,僅于2013年11月23日向萍鄉電大提交了一份聲明及意見,提出評估報告中不應該剔除基準地價,認為涉案房屋的最低價應為36萬元。故某某公司出具的評估報告依法對原告具有約束力。原告要求被告萍鄉電大賠償其房屋滅失后的經濟損失35萬元及因訴訟發生的往返車船費和住宿費的訴訟請求,證據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條、第一百一十九條第四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宋某某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655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萍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姚富良
審 判 員 楊啟根
代理審判員 鄒小蓉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代理書記員 何 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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