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328號
——江西省萍鄉市安源區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安刑初字第328號
公訴機關萍鄉市安源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某,男,1975年出生于江西省萍鄉市,漢族,中專文化,個體戶,家住萍鄉經濟技術開發區金陵西路。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萍鄉市公安局開發區分局取保候審。現在家。
萍鄉市安源區人民檢察院以安檢公訴一刑訴(2015)1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萍鄉市安源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易春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5年6月16日21時56分許,被告人劉某某酒后駕駛贛J1J108小車從319國道沿本市開發區建設東路往萬龍灣方向行駛,途經圣淘沙小區路段時被交警查獲。經血液檢測,劉某某乙醇含量為99.04毫克/100毫升,其含量大于80毫克/100毫升,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
公訴機關為支持其指控事實,向法庭提交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刑事責任。庭審中,公訴人提出,被告人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認罪態度好,可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劉某某對指控事實無異議,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21時56分許,被告人劉某某酒后駕駛贛J1J108小車從319國道沿本市開發區建設東路往萬龍灣方向行駛,途經圣淘沙小區路段時被交警查獲。經檢測,劉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99.04毫克/100毫升,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強制措施憑證、機動車駕駛證,證實2015年6月16日,公安機關扣留了被告人劉某某的駕駛證。
2、當事人血液提取登記表、株湘司鑒(毒鑒)字(2015)256號毒物鑒定意見書,證實2015年6月16日,公安機關將被告人劉某某帶至醫院抽取血液。次日,經株洲市湘江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所抽取的血液乙醇含量為99.04毫克/100毫升。
3、證人姚某某證言,證實2015年6月16日18時左右,劉某某喝了半杯白酒,21時左右劉某某開車回家。
4、被告人劉某某供述,證實2015年6月16日18時左右,他和朋友一起吃飯,他喝了半杯白酒,21時左右,他開他的贛J1J108小車回家,途經圣淘沙路段時,被交警攔下檢查。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可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公訴意見,本院予以支持。結合被告人劉某某的犯罪情節、悔罪表現及其居住地所在社區矯正機構所作的調查評估意見,對其可以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陳遠愛
人民陪審員 彭利兵
人民陪審員 姚 斌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代理書記員 朱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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