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399號
——江西省萍鄉市安源區人民法院(2015-10-27)
(2015)安刑初字第399號
公訴機關萍鄉市安源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姚某,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萍鄉市。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萍鄉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取保候審。現在家。
萍鄉市安源區人民檢察院以安檢公訴二刑訴(2015)2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萍鄉市安源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熊業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姚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8月27日晚,萍鄉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安源大隊在本市安源新區萍安大道元亨坊路段開展整治酒駕統一行動,22時20分許,交警發現姚某駕駛湘AE1U19的小型汽車,被告人姚某經快速酒精測試儀檢測出酒后駕駛機動車,姚某多次拒絕進一步檢測,當交警欲帶姚某去采血時,其同伴蔣某快速推搡交警,掩護姚某逃跑,姚某跑出100米后被交警抓獲,姚某經呼氣式酒精檢測試儀檢測出血液酒精含量為129mg/100ml,已構成醉酒駕駛,大隊交警根據法律規定將姚某帶到萍鄉市第二人民醫院進行抽血,經江西神州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姚某血樣中血液酒精含量為138.87mg/100ml,屬醉酒駕駛。
上述事實,被告人姚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證人張某、周某某證言,2015年8月27日22時50分,姚某呼氣式酒精測試儀檢測單,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江西神州司法鑒定中心物證檢驗報告書,姚某機動車駕駛證,萍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安源大隊現場執法照片,歸案情況說明,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萍鄉市安源區司法局社會調查評估意見認為姚某一貫表現較好,無其它違法違紀行為,所在社區及司法所均愿意幫助教育,同意對其接受社區矯正。
本院認為,被告人姚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律、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關于被告人姚某系坦白的公訴意見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在公安機關查處酒駕統一行動中,多次拒絕進一步檢測,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姚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有悔罪表現,萍鄉市安源區司法局社會調查評估意見也認為其一貫表現較好,適用非監禁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可對其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六)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德建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黃 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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