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蘆刑初字第76號
——江西省蘆溪縣人民法院(2015-8-4)
(2015)蘆刑初字第76號
公訴機關蘆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甘某某,男,1970年11月出生,漢族,小學文化,農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4月13日被蘆溪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蘆溪縣公安局取保候審。現在家。
被告人甘某某被控交通肇事一案,蘆溪縣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6月23日以蘆檢刑訴(2015)65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6月25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蘆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汪麗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甘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蘆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12日11時20分許,被告人甘某某駕駛贛J7D218兩輪摩托車,車上坐有乘員敖某某(被害人)、劉某某(女、28歲)、鄒某某(女、1歲)從宣風往宜春方向行駛,途經320國道宣風鎮栗灣村路段時,與前方同向行駛、由方某某駕駛的贛J2D656兩輪摩托車(后座黃某某、女、47歲)追尾,造成敖某某受重傷、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交通管理部門認定,被告人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負有全部責任。
被告人甘某某于2015年4月l3日主動到交警大隊投案自首,并如實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并宣讀了相關證據,認為被告人甘某某違反交通運輸法規,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甘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的事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11時20分許,被告人甘某某駕駛贛J7D218兩輪摩托車,車上坐有乘員敖某某(被害人,歿年63歲)、劉某某(女、28歲)、鄒某某(女、1歲)(均未帶頭盔)從宣風往宜春方向行駛,途經320國道宣風鎮栗灣村路段時,因未保持安全車距、超員超載行駛,與前方同向行駛的由方某某駕駛的贛J2D656兩輪摩托車(后座黃某某、女、47歲)追尾,造成敖某某受重傷,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交通管理部門認定,被告人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負有全部責任。
另查明,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甘某某主動到蘆溪縣公安局交警大隊投案,并如實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實。2015年4月15日,經蘆溪縣宣風鎮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調解,被害人敖某某的親屬與被告人甘某某對民事賠償已自愿達成協議,由被告人甘某某賠償被害人親屬55000元,在簽訂協議之日支付35000元,2015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7000元,2016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7000元,2017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6000元,被害人親屬亦出具了諒解書請求對被告人甘某某免除刑事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甘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沒有異議,另有下列證據證實:1、受案登記表、受理道路交通故事案件登記表,證實案件來源是群眾報警;2、常住人口查詢,證實被告人甘某某、被害人敖某某的年齡、住址等基本情況;3、歸案情況說明,證實被告人甘某某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4、摩托車贛J7D218車輛信息,證實肇事車輛的載客量為2人,此次事故中該摩托車已超員超載;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證實案發現場的具體情況;6、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證實被告人甘某某應承擔此次事故中全部責任,被害人敖某某不承擔責任;7、被告人甘某某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證實被告人甘某某有證駕駛;8、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扣押物品清單、發還清單,證實方某某及被告人甘某某的車輛及行駛證被扣押并已被發還;9、萍鄉市人民醫院入出院記錄、出院證明書,證實被害人敖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傷住院;10、宣風鎮吐下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證實被害人敖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傷搶救無效死亡;11、萍鄉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公(萍)鑒(尸檢)字(2015)第21號法醫學尸表檢驗意見書,證實被害人敖某某符合顱腦損傷死亡;12、人民調解協議書、收條、諒解書,證實被告人甘某某已與被害人親屬達成協議,已賠償被害人親屬35000元,并獲得被害人親屬的諒解;13、證人劉某某、方某某、黃某某的證詞,證實本案案發的過程;14、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證實本案案發的經過。
本院認為,被告人甘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未保持安全車距、超員超載、乘坐人員未帶頭盔,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甘某某案發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其超員超載行駛,應酌情從重處罰;其已與被害人親屬對民事賠償自愿達成協議,已賠償了被害人親屬的部分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諒解,亦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甘某某的犯罪情節及悔罪表現,結合蘆溪縣社區矯正工作領導小組對其的調查評估意見,可給其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賀金城
審 判 員 劉建文
助理審判員 彭 琴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代書 記員 劉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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