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樂刑初字第85號
——江西省樂平市人民法院(2015-3-23)
(2015)樂刑初字第85號
公訴機關樂平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批準逮捕,次日被執行逮捕,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審。
樂平市人民檢察院以樂檢刑訴(2015)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樂平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檢察員李韶婧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樂平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13時30分左右,被告人朱某某駕駛二輪電動車載朱某美沿涌共線由車溪往共庫方向行駛,途經樂平市涌山鎮車溪養老院小橋地段時占道行駛,與相對方向被害人徐某和駕駛的二輪電動車發生碰撞,造成徐某和經搶救無效于2014年10月29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樂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人朱某某負此次事故主要責任,被害人徐某和負此次事故次要責任。被告人朱某某的行為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負主要責任,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故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朱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3時30分左右,被告人朱某某駕駛二輪電動車載朱某美沿涌共線由車溪往共庫方向行駛。途經樂平市涌山鎮車溪養老院小橋地段時占道行駛,與相對方向被害人徐某和駕駛的二輪電動車發生碰撞,徐某和摔下電動車頭部受傷后經搶救無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被告人及時報案,并在事故現場積極搶救被害人,后經樂平市交警大隊組織調解,被告人朱某某賠償被害人家屬物質損失19.5萬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屬諒解。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的,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14年10月19日13時30分的樣子,我當時駕駛二輪電動車載朱某美從車溪往共庫方向行駛,途經車溪村養老院小橋地段時,相對方向徐某和駕駛二輪電動車很快的駛來,因為我行駛方向道路右側有很多石頭,我就騎到路中間,在我剛下橋一點點路,徐某和騎二輪電動車很快的駛來,兩車的左前方掛了一下,當時我車子沒倒的,徐某和的二輪電動車還繼續往前行駛了一點路就倒在了橋上,當時我往前騎了一點,看到徐某和摔倒了,我就停下來過去看了下,之后就叫我徒弟朱某美報了警。交警到的時候我的二輪電動車是移動了的,當時怕堵到來往車輛,我的車就往前面邊上移動了。
2、證人朱某美證言,2014年10月19日下午13時30分樣子,我和師傅(朱某某)從車溪村往共庫去,途經涌共線車溪村養老院小橋地段時,因為修路,我來的一邊路上有好多大的石塊,就偏路中騎,我們是下橋減速,對方車速較快,因為是小橋地段,是小拐彎路段,對方就拐到中間位置,碰到我們的車子,當時沒有倒的,往前沖了幾米,上橋后倒了車,人就摔倒在地上。我們還過去看了下,看到頭流了血,我就報了警。
3、證人盛某某證言,2014年10月19日,我中午與徐某和在官口村一個朋友家吃飯,飯后我和徐某和一起結伴回車溪村。我駕駛一輛電瓶車,徐某和駕駛他自己的電瓶車行駛在我的前方。大概13時30分左右,途經車溪養老院小橋地段時,徐某和行駛在我前方大概15米,快到上橋時,他騎在路面右邊自己的道上,對面行駛來了一輛電瓶車,有兩個人在電瓶車上,當時對向的電瓶車騎到了我這邊的右車道來下橋,然后在和徐某和會車的時候,兩輛車的側面發生了碰掛,徐某和的車子向前走了一點點就翻了,倒在了小橋上。
4、尸體檢驗分析意見書,證明徐某和的死因符合急性閉合性特重型顱腦損傷致死特征。
5、司法鑒定報告,證明事發時徐某和血液酒精含量為93mg/100ml。
6、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證明案發現場情況。
7、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被告人朱某某負事故主要責任,被害人徐某和負事故次要責任。
8、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經濟賠償憑證、諒解書,證明雙方已達成民事賠償協議且已實際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屬諒解的事實。
9、報警記錄、到案情況說明,證明被告人朱某某事故后及時報警并在現場等候交警處理的事實。
10、常住人口詳細信息及前科證明,證明被告人的戶籍情況及無前科的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應認定為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案發后積極賠償死者家屬經濟損失,獲得了死者家屬的諒解,依法可對其從寬處罰。根據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及賠償情況,對其適用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朱某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鎮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汪 慧
審 判 員 徐嬌君
人民陪審員 萬幼亭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書 記員 薛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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