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樂刑初字第152號
——江西省樂平市人民法院(2015-6-12)
(2015)樂刑初字第152號
公訴機關樂平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鄭某某,男,1989年9月9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農民。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2月22日被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審。
樂平市人民檢察院以樂檢刑訴(2015)11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樂平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鄭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樂平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下午,被告人鄭某某在樂平塔前鎮(zhèn)界首村因認為徐某某擺放木材會影響其做木材生意一事,與徐某某發(fā)生糾紛,并與徐某某摔跤打架,致徐某某右手受傷。被害人徐某某的傷情經(jīng)樂平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法醫(yī)鑒定為輕傷二級。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鑒定意見等相關證據(jù),認為被告人鄭某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guī)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鄭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下午,被告人鄭某某路過樂平市塔前鎮(zhèn)界首村,看見徐某某擺放木材,認為會影響自己做木材生意,便與被害人發(fā)生爭吵,后被告人鄭某某上前摟住被害人徐某某身體,雙方爭執(zhí)發(fā)展為摔跤打斗。在摔打過程中,被害人徐某某右手受傷。經(jīng)樂平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法醫(yī)鑒定,被害人徐某某右手損傷程度被評定為輕傷二級。被告人鄭某某于2015年2月22日被樂平車站公安派出所抓獲。2月25日,被告人鄭某某親屬賠償了被害人徐某某物質損失3萬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屬諒解。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的,并經(jīng)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證人黃某某證言,2014年9月30日下午,徐某某在他家門口堆了一些木頭,鄭某某看見后,認為會影響到自己做的木頭生意,便叫徐某某搬走,他就上前勸了下,鄭某某便指著他罵并推了他幾下,徐某某便上前來拖,鄭某某就說和徐某某摔一跤。鄭某某沖過去和徐某某摟在一起,兩個人摔到地上,徐某某按住了鄭某某后就放手。鄭某某爬起來,輸了不服氣,又沖過去把徐某某摔倒在地上,并一直按住他用拳頭打徐某某身上,雙方被拖開后,他們叫了幾句又摟到一起再摔了一次。后鄭日火過來了拖開了他們。徐某某回村里附近開車時和他說,右手拇指關節(jié)腫了。
2、證人操某某證言,他在村口看見鄭某某和黃某有在爭吵,徐某某就去勸他們,后鄭某某就和徐某某摟在一起摔跤,兩個人摔倒在地后,旁邊人拉起了他們。鄭某某趁徐某某沒注意,從他背后摟到徐某某把他一把甩在地上,鄭某某按著徐某某的頭打了好幾拳。大家把他們拉開后,他們又摟在一起摔倒在地,后鄭某某父親來了拉開了他們。
3、證人汪某某證言,2014年9月30日下午四點,徐某某到他開的衛(wèi)生所看手,右手大拇指附近腫了,他就開了點膏藥給他。第二天,徐某某路過他診所時,他看見徐某某手上打了石膏。
4、被害人徐某某陳述,2014年9月30日下午3點多,他將木材堆放在黃某某家門口,鄭某某路過看見后,責怪他影響自己生意,鄭某某便與黃某有說了幾句后并推了幾下黃某有,他就過去拖架,鄭某某就過來推他,兩人互相推了幾下后就摟到一起摔跤,兩人都摔到地上去了,后被旁人拉起來后,鄭某某從背后趁他不注意,一把摟住他,致使其仰面倒下,右手跟著身體重重甩在地上,鄭某某還按住他在地上,一直打他頭部和身上。旁邊人拉開他們后,鄭某某又沖過來摔他,兩人又倒在地上。過了一會,鄭日火過來了,拉走了鄭某某。他受傷后到界首衛(wèi)生所買膏藥,醫(yī)生建議拍片子,第二天他就去醫(yī)院拍了片子確定骨頭受傷了就到派出所報案了。
5、被告人鄭某某供述,2014年9月30日下午3點多,他在進村路口看見徐某某在賣木頭,就過去和他說影響到自己的生意讓他搬走,徐某某也答應了。他當天喝了酒,聽到有人說讓他和徐某某摔一跤,他就過去摟著徐某某摔跤,第一跤是他把徐某某摔到地上,旁邊人拉開了。后徐某某過來一把就把他按倒在地上,還用拳頭打了自己幾拳頭部和腰部,旁邊人拖開了,后來他父親來了就攔住了他。
4、浮梁縣正骨醫(yī)院出院記錄,證明被害人徐某某右手受傷住院治療情況。
5、樂平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法醫(yī)學人體損害程度鑒定書,證明被害人徐某某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傷二級。
4、座談筆錄、調解協(xié)議、收條及諒解書,證明雙方已達成民事賠償協(xié)議且已實際履行,被告人鄭某某的行為取得了被害人諒解的事實。
9、抓獲經(jīng)過,證明被告人鄭某某于2015年2月22日被樂平車站公安派出所抓獲的事實。
10、常住人口詳細信息及前科證明,證明被告人已成年及無前科的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造成他人輕傷二級的傷害后果,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同時與被害人已達成民事賠償協(xié)議,并履行完畢,被害人對被告人的行為表示諒解,依法可以從寬處罰。根據(jù)被告人鄭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鄭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
鄭某某回到社區(qū)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鎮(zhèn)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汪 慧
審 判 員 查小東
人民陪審員 萬幼亭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代書 記員 薛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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