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樂刑初字第135號
——江西省樂平市人民法院(2015-4-27)
(2015)樂刑初字第135號
公訴機關樂平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彭×甲,男,外號“老蔣”,江西省樂平市人,,漢族,小學文化,職業農民。2010年3月29日因犯販賣毒品罪被浙江省海寧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5月13日釋放。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尋釁滋事罪被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監視居住。2015年4月15日經本院依法決定逮捕,同日由樂平市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樂平市看守所。
樂平市人民檢察院以樂檢刑訴(2015)9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彭×甲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樂平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海鶚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彭×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樂平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4月26日晚,陳××在樂平市樂巢酒吧與天濟村民彭×乙因拿錯酒一事發生口角,酒吧老板占××、徐××等人進行勸解,同在酒吧玩的被告人彭×甲伙同彭×丙、彭×丁、彭×戊、彭×(均已判刑)等人對占××、徐××及顧客徐鈞等人進行毆打,并打砸酒吧內物品,導致被害人占××、徐××等人受傷,酒吧內物品損毀。經樂平市公安局法醫鑒定,被害人占××、徐××傷情分別為輕傷甲級、輕微傷乙級;經樂平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樂巢酒吧內被損毀物品價值7745元。據此,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彭×甲的行為觸犯了我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同時被告人彭×甲的行為還具有我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所規定的情節。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
案發后,樂巢酒吧已獲得賠償款人民幣7000元,經調解同案人彭×、彭×戊、彭×丙、彭×丁以及被告人彭×甲賠償了被害人占××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6.9萬元,徐××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24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彭×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同案人彭×、彭×戊、彭×丙、彭×丁等人供述,被害人占××、徐××、徐鈞等人陳述,證人盛××、陳××、陳甲、彭×己、彭×庚、邵××、楊××、陳乙等人證言,辨認筆錄,現場勘查筆錄,現場示意圖,現場攝影照片,病歷記錄,出院證明,樂平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價格鑒定意見書,調解協議書,收條,諒解書,本院(2013)樂刑初字第418號和(2014)樂刑初字第214號刑事判決書,刑滿釋放證明書,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彭×甲伙同他人隨意毆打他人,任意損毀他人財物,致人輕傷后果,情節惡劣,其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甲刑罰執行完畢以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彭×甲具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彭×甲自愿真誠悔罪,通過向被害人賠償損失獲得被害人諒解,故依法對被告人彭×甲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和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彭×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月十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鎮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陳梅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書記員 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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