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刑初字第196號
——江西省贛州市章貢區人民法院(2015-9-9)
(2015)章刑初字第196號
公訴機關贛州市章貢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傅某某,男,1972年7月7日出生于新疆維吾爾族自治區伊寧市,漢族,專科文化,經商,戶籍所在地江西省贛州市章貢區,住北京市朝陽區。因涉嫌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于2015年4月9日被抓獲,同日被寄押于北京市公安局朝陽分局看守所,同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4月2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贛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郭濤、何麗華,江西南芳律師事務所律師。
贛州市章貢區人民檢察院以贛章檢刑訴(2015)17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贛州市章貢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檢察員朱書炫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傅某某及其辯護人郭濤、何麗華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傅某某向余某某借款人民幣50萬元,約定月息3%,2013年10月20日前還清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人傅某某未履行還款義務,余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2014年2月13日,本院作出(2013)章民三初字第2207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被告人傅某某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償還余某某借款人民幣50萬元,并支付該筆款項從借款之日起至還清款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4倍)。判決生效后,被告人傅某某未履行還款義務,余某某即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2014年5月23日,本院依法向被告人傅某某發出執行通知書,責令其在2014年5月30日之前履行判決書確定的義務。本院執行法官雖然多次聯系被告人傅某某,被告人傅某某仍編造理由,三番五次借故拖延,拒不執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還款義務。經本院執行法官調查,在本院判決生效后,被告人傅某某的銀行賬戶有大額資金出入,被告人傅某某將其所有的京XX號奧迪轎車抵押借款26萬元,所得款項用于支付子女就讀北京XX國際外國語學校的學費。至本案案發,被告人傅某某僅歸還余某某人民幣30萬元,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人傅某某已履行剩余還款義務。
上述事實,被告人傅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余某某的證言、余某某出具的借條及轉賬憑證,案件移送函、案情報告及情況說明,立案材料、民事訴訟材料及強制執行材料,房屋登記及合同備案查詢記錄,銀行交易記錄,北京市朝陽區XX外國語學校出具的證明,抓獲經過,還款協議及諒解書,被告人傅某某在偵查期間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關于辯護人在法庭上提交的北京市朝陽區XX外國語學校小學教務處及中學教務處出具的證明,與該校在偵查階段出具的說明互相矛盾,不具有真實性。因此,本院對這兩份證據不予采信。關于辯護人在法庭上提交的榕樹苑康樂物業服務有限公司的證明,與本案事實沒有關聯性,本院對該份證據也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傅某某有償還能力,仍拒不執行法院生效判決確定的還款義務,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應依法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傅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認罪,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人傅某某已履行全部還款義務,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據此,本院為維護人民法院裁判的權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傅某某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賴鵬秀
人民陪審員 張芙清
人民陪審員 劉青麗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代書 記員 劉錦輝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