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刑初字第205號
——江西省贛州市章貢區人民法院(2015-9-21)
(2015)章刑初字第205號
公訴機關贛州市章貢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男,1995年2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萬安縣,漢族,初中文化,務農,家住贛縣。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贛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甘啟棟,江西南芳律師事務所律師。
贛州市章貢區人民檢察院以贛章檢刑訴(2015)18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贛州市章貢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全忠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及其辯護人甘啟棟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4時許,在贛州X校女生宿舍附近,被告人孫某和李某某(未起訴)言語挑釁被害人謝某甲。當日15時許,被告人孫某和李某某與被害人謝某甲在贛州X校文化廣場附近相遇時,被害人謝某甲手持木棍,被告人孫某和李某某即上前毆打被害人謝某甲。被告人孫某持折疊刀刺被害人謝某甲的背部后,還搶過被害人謝某甲的木棍擊打被害人。被害人謝某甲因左側肺挫傷、氣胸并少量胸腹積液,其損傷程度被評定為輕傷一級。
案發后,被告人孫某的親屬向被害人謝某甲支付賠償款共計人民幣45000元,被害人謝某甲對被告人孫某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孫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謝某甲的報案筆錄及陳述,證人謝某乙的證言,抓獲經過,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病歷資料,辨認筆錄、現場方位圖及刑事攝影照片,調解協議書、諒解書及收條,被告人孫某及同案人李某某在偵查期間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持械伙同他人故意傷害公民身體,致一人輕傷一級,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依法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孫某犯故意傷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孫某已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其行為已取得被害人的諒解,且在法庭上自愿認罪,因此,對被告人孫某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據此,本院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賴鵬秀
人民陪審員 劉青麗
人民陪審員 張芙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書 記員 劉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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